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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龙,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515号原告:陈海龙,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粮农,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老马圈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录,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刚,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21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龙与被告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的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因管辖异议,将本案移送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松民决字第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天意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5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7月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录、被告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刚、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22639.32元,护理费、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费合计656275.68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误工费63069.25元,器具费515元;残疾人补助费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36.22元(孩子、父母),交通费4636元,鉴定费3203.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白宝春设立的大安市利诚砂石运输有限公司开车,原告为白宝春的公司开自卸车,该自卸车系被告出售给白宝春公司的。2013年12月14日原告正在操作该车卸石料,突然该车的液压缸爆裂、车箱急速下落,将原告弹起,致原告受伤,后到大安市医院诊疗,该医院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认为腰椎爆裂性骨折、截瘫、胸椎挫伤,右侧12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后又经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前郭县中医院治疗,现康复治疗过程中,原告认为出事车辆的液压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22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海龙为一级伤残。因此被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体,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天意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我们的产品是合格的,况且我们有和白宝春签订的合同,合同有约定,产品出现问题由买受人白宝春承担。白宝春是在长春金牛改装厂提的车,车辆是金牛改装厂改装的,液压缸是改装厂安装的,白宝春所付的车款是改装后的车款;他们没有按照我们经销商要求改动,按照国家规定,车没有落籍前是不能上路的,但是原告违反此项规定,我们不能承担责任。按照出厂合格证尺寸与原告的出事的车是不符,有肇事的照片,原告起诉我们的主体不适格,我们虽然是经销商,但是原告和被告没有雇佣关系,第一责任人应该是白宝春,原因在于我方将车辆销售给大安市利诚砂石运输有限公司,白宝春是否是为利诚砂石公司购买此车我方不清楚。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案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产品的缺陷和原告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案的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显示,我方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同时,我公司也向法院明确指出了产品的生产者及产品的供货者,所以,我方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而购买车辆开发票是2014年4月4日,落籍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推断本案发生时间应该是发生在依法落籍之前。没有依法落籍的车辆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超过了有效期限6个月,本案不能继续使用。车辆严重超载与液压缸爆裂有因果关系,原告方违规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及其原告个人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白宝春在天意公司与天意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了二辆豪泺牌自卸汽车,每辆汽车单价35万元。其中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Z5EXSF7DN594936,规格型号为ZZ3317N4667C1/S1WA,发动机号为110207016597。陈海龙系白宝春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4日,陈海龙驾驶上述车辆,在操作该车卸石料的过程中,该车的液压缸爆裂、车箱急速下落,将陈海龙弹起致其受伤,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完全截瘫、胸椎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陈海龙共三次入院治疗113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6639.32元。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海龙为一级伤残,并鉴定陈海龙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人民币五百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白宝春购买时在长春金牛汽车改装厂提车,系改装后车辆,肇事时与提车时车辆外表一致,爆裂的液压缸由长春金牛改装厂安装,白宝春所付的车款为改装后的车款(价格),于2014年4月4日取得车籍,该车辆所有人为大安市利诚砂石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宝春。车辆爆裂的液压缸标牌注明:辽阳市繁荣液压机械厂,名称为伸缩式套筒油缸,型号为5TG-E195X63OOZZ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海龙申请对肇事车辆液压缸缸体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需涉案液压缸图纸及材料说明方能鉴定,本院释明天意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天意公司举证不能,申请本院调取“辽阳市繁荣液压机械厂制造的型号为5TG-E195X63OOZZL液压缸的设计图纸及所用材料材质的说明”,本院派员前往辽阳市繁荣液压机械厂,因该厂不配合,天意公司未提供购置液压缸的合法手续,本院不能强制调取。另天意公司申请对肇事车辆案发期间是否存在超载现象进行鉴定,因大安市利诚砂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宝春在庭审中认可案发时其在现场,承认该车辆超载,故天意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给白宝春豪泺牌自卸汽车(规格型号ZZ3317N4667C1/S1WA,发动机号110207016597)的事实。2、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的制造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生产单位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3、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大安市利诚砂石运输有限公司。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大安市利诚砂石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宝春。5、陈海龙入院的病历复印件三份,证实陈海龙入院治疗情况及护理等级、护理天数(第一次入院共33天,一级护理33天;第二次入院7天,二级护理7天;第三次入院73天,二级护理73天)。6、医疗票据7枚,证实陈海龙三次入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6639.32元,7、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陈海龙伤残等级为一级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的费用每月需人民币500元。8、证人白宝春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系白宝春在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陈海龙是其雇佣的司机,亦证实该车辆其从没有改装过,该车的合格证,是在该车落籍后才取得的。9、雪峰修配厂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事发后修车的时候只有液压缸是损坏的,没有更换修理其他任何配件(附照片20张)。10、庭审笔录六份,证实庭审的举证及质证情况。11、户籍证明,陈海龙的职业为粮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在前郭县嫩江村;证实被抚养为1人(女儿陈思含,2002年3月23日生);被扶养人2人(陈玉良父亲1952年3月3日生,杜立华母亲1956年7月3日生)。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陈海龙具有驾驶资格,且准驾车型为B2。13、液压缸照片(五张),证实液压缸爆裂,标牌等情况。14、肇事车辆照片(五张),证实该车辆肇事时爆胎,车辆外表等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陈海龙因天意公司销售的豪泺牌自卸汽车发生液压缸爆裂而造成伤残,而请求天意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天意公司辩解其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只是销售商,且已经明确指出事故车辆的生厂商,因此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意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致使陈海龙受伤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陈海龙已经完成对该车辆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因为液压缸爆裂致陈海龙受伤,但因为天意公司不能提供检材图纸而对爆裂液压缸原因无法鉴定,故无法确定该液压缸的爆裂是液压缸自身的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而作为销售商应该对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及产业标准进行举证,因为无法查明液压缸爆裂的原因,天意公司辩称其已经指明生产商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液压缸确系其指明的厂家生产的,本院无法确定涉案液压缸系何厂家生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天意公司虽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辽阳市繁荣液压机械厂制造的型号为5TG-E195X63OOZZL液压缸的设计图纸及所用材料材质的说明”,因辽阳市繁荣液压机械厂不配合,天意公司未能提供爆裂液压缸是由该厂生产的直接证据,导致本院无法对该厂采取强制措施,故天意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仍负有举证责任。天意公司辩称超载与液压缸爆裂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爆裂液压缸无法鉴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车辆的缺陷问题:天意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出售的车辆是否合格负举证责任,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天意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该车辆的合格证,该车辆合格证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经天意公司检验该车辆合格,不足以排除车辆自身可能存在质量缺陷。且在庭审过程中购买者白宝春证实,该合格证是车辆出事之后,天意公司才交给他的。天意公司辩称,其与白宝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七、如此标的配置出现任何疑义,按此合同履行。因上装尺寸与合格证不符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由买受人负责”,即如果该车发生事故应当由白宝春承担责任,该条约定,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关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陈海龙,对于车辆的使用没有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者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下,被告天意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出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责任,但天意公司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车辆是否落籍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对于天意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在该出事车辆落籍前发生的,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意公司应当对陈海龙所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意公司辩解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期限6个月,不能继续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世界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陈海龙要求天意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器具费、残疾人、精神抚慰金、医疗依赖费、护理依赖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陈海龙主张医疗费119845.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费72600(四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住院费27531.82元(一枚)、吉林省前郭县中医院住院费7507.50元(一枚);后续治疗费,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被鉴定人陈海龙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故两项合计共人民币122639.32元。2.误工费,陈海龙主张63069.25元,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海龙应该以农业人口计算,在开庭的过程中,陈海龙仅提交了B2驾驶证来证明其从事运输业,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B2驾驶证仅能证明其拥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业,而陈海龙提交的户籍及居住地均为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老马圈屯,职业粮农,故陈海龙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的误工标准来计算,参照2014年农民年误工费年25610元、月2134.17元、日98.2元,其误工天数应从受伤日2013年12月14日至定残日2016年4月26日止,共计2年5个月12天,误工费总计63069.25元(25610元×2年,月2134.17元×5个月,天98.2元×12天)。3.伙食补助费:陈海龙主张11300元(入院天数为1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及医疗依赖费:陈海龙主张(护理费18115.68元,护理依赖费518160元,医疗依赖120000元),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鉴定人陈海龙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陈海龙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人民币五百元。”陈海龙三次入院治疗护理费: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80天,护理费合计18115.68元;医疗依赖费:500元×12月×20年计算为120000元;护理依赖费: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中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385元∕年×20年×80%计算为518160元;故护理费、医疗依赖费、护理依赖费用三项合计为人民币656275.68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海龙此次外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0)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陈海龙1976年12月12日生,现居住在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老马圈屯,职业为农民,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10780.12元∕年×20年计算为人民币215602.4元。6.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海龙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0936.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陈思含,2002年3月23日生,8139.82÷2人×6年=2441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陈玉良1952年3月3日生,母亲杜立华1956年7月3日生,8139.82元×18年×2÷2=146516.76元;两项总计17093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器械:因陈海龙为一级伤残,其要求器具费515元(轮椅一台2**元、圈气垫一个15元、治疗仪一台2**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陈海龙要求保护4636元,(10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车票共计14枚合计336元、1800元吉大医院转院武警医院、1500元武警医院回松原市)根据陈海龙的伤情、住院、转院、鉴定等,其要求8036元过高,本院酌定4636元。9.精神抚慰金:陈海龙要求给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陈海龙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94973.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海龙各项损失人民币129497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454.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3203.88元,合计21427.88元,由被告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清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人民陪审员  田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