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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果、吴万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吴万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从郑州站乘坐K599次旅客列车欲前往驻马店站,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子亦从郑州站乘坐同一列车欲到驻马店站。三人同在5号与6号车厢连接处站立乘车,当列车运行至驻马店时,本不相识的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注意到5号与6号车厢连接处,由旅客朱某某放置的一个手拉车及装在车上的黑色塑料装货袋久无人看管,二人遂见财起意。列车到达驻马店站停车时,由被告人张某将手拉车及黑色塑料装货袋拎下车,出站后在站前一僻静处予以分赃。黑色塑料装货袋内装有女士衣服、女式包、雨伞、装饰项链及女士耳钉等物,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981元。上述赃物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铁路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对二被告人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