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南星火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德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星火实业有限公司,刘德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星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正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芾,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华,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星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星火公司不向刘德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改判按正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改判星火公司不支付刘德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诉讼费用由刘德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星火公司因连年经营困难,亏损严重,与刘德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补偿等事宜中存在分歧,刘德华于2016年5月3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讼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判决。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确因星火公司遭遇到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生存难以为继,而非无故非法解除与刘德华的劳动合同。为此,星火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包括企业生产订单持续大幅减少、拖欠资金巨大、增值税额亦相应减少等证据。但一审认定为理由不充分,判定星火公司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另刘德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发生此类争议的解决途径,故应不予受理,予以驳回。刘德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火公司支付刘德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0元;2.星火公司支付刘德华带薪年休假工资5749元(自2008年8月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8年8月13日,刘德华进入星火公司,从事点焊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每隔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14日,星火公司以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为由进行裁员,并单方通知解除了与刘德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刘德华在星火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星火公司亦未支付刘德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德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90元。2.2016年5月31日,刘德华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火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6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749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星火公司支付刘德华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32.4元;二、驳回刘德华2006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三、对刘德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德华及星火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刘德华与星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刘德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星火公司以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为由进行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星火公司提交的缴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星火公司的生产经营达到了严重困难的程度,星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裁员前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并听取了工会或职工的意见,且裁减人员方案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星火公司以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为由进行裁员,理由不充分,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刘德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0元(1690元/月×8个月×2)。关于刘德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星火公司未安排刘德华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刘德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刘德华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德华主张的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2.4元(1690元÷21.75天×6天×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星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0元;二、被告济南星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2.4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火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刘德华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星火公司主张系因严重生产经营困难而解除与刘德华的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符合该法律规定。该法律除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符合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外,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即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但是星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刘德华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过了上述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星火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德华的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星火公司向刘德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星火公司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刘德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纠纷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诉讼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德华与星火公司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星火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星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星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