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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辉国与张淑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国,张淑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156号原告:彭辉国,男,193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被告:张淑芳,女,194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洪雅县,本院在开庭审理原告彭辉国与被告张淑芳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辉国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诉讼费,通知后仍不预交,也未办理有效的减、缓、免手续,对于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熊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