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辉国与张淑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国,张淑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156号原告:彭辉国,男,193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被告:张淑芳,女,194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洪雅县,本院在开庭审理原告彭辉国与被告张淑芳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辉国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诉讼费,通知后仍不预交,也未办理有效的减、缓、免手续,对于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熊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