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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5年3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招远市泉山路北台北粥店门口张某某车旁,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致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慕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