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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6)1062 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申请执行黄富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黄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062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实际经营者陈洪彪,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重庆市人,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黄富海,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与被告黄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黔2725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富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黄富海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材料款4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26元,共计42426元;二、被执行人黄富海自愿于2017年7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426元(已给付),余款37000元自愿从2017年8月起,每月的28日前给付2000元,该款打入申请执行人陈洪彪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930001045339334卡号上,直至本案案件款履行完毕时止;三、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期限清偿本案债务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黄富海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洪彪渝足五金店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