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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袁芬琴与王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芬琴,王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884号原告:袁芬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维,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福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袁芬琴与被告王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袁芬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维、被告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花苗款83564元;3、被告赔偿原告运费43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伊金霍洛旗园林局急需四季玫瑰花苗,原告与伊金霍洛旗园林局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四季玫瑰花苗。被告带原告去河北定州装货,因原告不能区分四季玫瑰和月季,被告欺骗了原告,将月季花苗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花苗款83564元、运费4300元后,随车将花苗拉到伊金霍洛旗园林局,园林局认定花苗为月季苗,不予接收。最后花苗无处卸载,全部腐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福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告诉被告其要购买四季玫瑰花苗,被告联系好花苗卖家之后,带原告去河北定州对花苗的品种、规格进行验收,原告当时就拍照发微信询问了伊旗园林局的监理,对方回复说是玫瑰苗子,之后原告就装车了。原告认为花苗合格后亲自将货款交给了花苗卖方,后当场查看、装车。被告在河北省定州市林业局植物检疫站办理了四季玫瑰的检疫证明,并将检疫证明交予原告,原告应向法院出示该检疫证明。二、原告将花苗拉回伊旗后,当地接连下了5、6天雨,导致花苗无法栽种而腐烂,与被告无关。三、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联系花苗卖家,被告是介绍人,仅经手了5000元定金,并按照每株0.05元收取了中介费,没有收取花苗款,如果因花苗品种不符产生的问题,应由原告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原告袁芬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另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花苗的规格、单价以及付款时间;2、李云(伊旗百合花园苗圃基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经园林局认定,被告提供的花苗与约定的花苗品种不符,百合花园拒绝收货;3、(2016)鄂伊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1份(附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花苗已经全部腐烂,另证明被告提供的花苗是月季不是玫瑰;4、付款时原告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被告手持花苗的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花苗是月季而非四季玫瑰。被告王福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花苗的品种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视频中的花就是四季玫瑰,不是月季,原告从河北拉苗子时植物检疫部门开具了植物检疫票,写明植物品种就是四季玫瑰而不是月季;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是5000元定金;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手持的花苗是四季玫瑰花苗。本院对原告袁芬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第1、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拟证明视频资料中的花苗品种为月季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袁芬琴申请对(2016)鄂伊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所附影像资料中的花苗是四季玫瑰还是月季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中止鉴定函1份、情况说明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袁芬琴欲购买四季玫瑰花苗,遂与王福平去河北定州购买花苗。2016年7月8日,袁芬琴与王福平去河北定州农户家看了花苗,当日,袁芬琴与王福平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甲方为袁芬琴,乙方为王福平。合同中约定货品种类为四季玫瑰花苗,花苗的规格为两年生,高度50至80公分,两颗头以上,单价2.6元/株,预付定金5000元,天黑前装车,装车后付清余款。袁芬琴购买花苗32240株,支付货款83564元(含5000元定金)。2016年7月9日,袁芬琴雇佣货车将花苗拉运至伊金霍洛旗。2016年7月12日,袁芬琴申请伊金霍洛旗公证处对拉运的花苗现状进行了拍摄。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袁芬琴申请对伊金霍洛旗公证处拍摄的影像资料中的植物品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尔多斯市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鄂尔多斯市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因其资质到期且灌木进入休眠期无法鉴定,故向本院退卷,中止委托。后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检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认为仅依照袁芬琴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鉴定,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订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合同双方分别为原告袁芬琴与被告王福平,合同内容并未体现王福平是作为中介人参与交易,王福平亦承认其收取了定金,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袁芬琴在亲自查看、验收并接收花苗后,以花苗种类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袁芬琴应当对合同的解除事由,即其接收的花苗为月季而非四季玫瑰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案涉花苗是月季还是四季玫瑰这一事实的认定需要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而鉴定机构仅凭原告袁芬琴提供的影像资料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袁芬琴要求解除订货合同,由被告王福平赔偿货款、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芬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袁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馨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