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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6行初93号起诉人马建明,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马建明的行政起诉状,该起诉状称,2009年1月23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金执字第15号案件时,裁定查封张瑞兴位于金凤区XXX区10-2号住房(上下两层独门独院151平方米),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接收了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及时归档,导致该房屋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再次查封,且以物抵债给刘x,起诉人马建明的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实现。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人请求判令:1、依据(2008)金民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赔偿;2、按照总额年利率13%支付2009年1月至今的利息损失;3、维权成本及损失费每月赔偿500元。本院审查认为,公民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起诉人马建明认为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赔偿,但起诉人马建明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建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明审判员焦娟朋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伍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