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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冠文、李珍红与张毓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文,李珍红,张毓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49号原告:黄冠文,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红,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毓珍,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玮,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冠文、李珍红与被告张毓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文、李珍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被告张毓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文、李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家俱设备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36,156.60元;3、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5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翻译费1,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李珍红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两原告承租的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北侧中部卧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每月租金3,500元,另加上网、清洁及维护费每月200元。2016年5月10日,因被告卧室内笔记本电脑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室内财物烧毁,起火房间和其他房间受烟熏及水渍浸染。因本次火灾,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花费36,156.60元,系争房屋因火灾调查、重新装修、有害气体释放、重新招租等空置4月余,损失租金5万余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毓珍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北侧中部卧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每月租金3,500元,另加上网、清洁及维护费每月2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等11,100元和押金3,500元。火灾发生于2016年5月10日,起火原因如原告所述,但是也有房屋内电线老化的原因。火灾发生后,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现同意按照评估报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378元和2个月的房租损失,因原告是向房东承租系争房屋后转租给被告,原告没有转租权,故应按原告与房东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6,500元赔偿原告2个月租金损失13,0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房租和押金。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家俱设备损失12,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同意从租金损失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差额和保证金6,58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420元,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43,4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马兴、周常娥、马睿歆。2013年8月10日,周常娥(甲方)与两名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周常娥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两名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租赁期间,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6,300元/月,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6,500元/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5.37平方米,共有三间卧室,其中,主卧位于南侧,两间次卧位于北侧,原告李珍红就三间卧室分别与三名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AMATOVAAIZHAMAL(护照编号:ACXXXXXXX)和PAULGRELIASON(护照编号:XXXXXXXXX)承租主卧,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00元,另加上网、清洁及维护费用总计每月200元,以及由租赁同一物业的所有承租方共同分担的公用事业费—包括电费、煤气费、水费。2、TAKEIEMIKO(护照编号:TKXXXXXXX)承租北侧左次卧,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3,600元,另加上网、清洁及维护费用总计每月200元,以及由租赁同一物业的所有承租方共同分担的公用事业费—包括电费、煤气费、水费。3、MichelleChang(即张毓珍)承租北侧中部次卧,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另加上网、清洁及维护费用总计每月200元,以及由租赁同一物业的所有承租方共同分担的公用事业费—包括电费、煤气费、水费。二、2016年5月10日,系争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经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认定,该起火灾部位位于系争房屋北侧中部卧室内北侧单人床处,起火点为单人床上西侧近窗台处,起火原因为笔记本电脑故障引发火灾。三、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上海瑞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套内施工面积6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36,156.60元,工期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6日。四、2016年6月27日,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因火灾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报告,定损金额36,648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因火灾导致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上海房屋检测站回函,因被检测房屋火灾后已重新装修,故无法实施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本院就系争房屋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市场出租价格询价,询价结果为上述期间的市场出租价格约为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沪房地虹字(2002)第01778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周常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AMATOVAAIZHAMAL、PAULGRELIASON与李珍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翻译件、TAKEIEMIKO与李珍红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翻译件、被告与李珍红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翻译件、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原告与上海瑞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回函》,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卧室内笔记本电脑故障引发火灾,导致系争房屋装修受损,系争房屋一段期间内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装修损失和租金损失的金额,原、被告存有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要求将此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评估过程未经原告确认,故该报告不足采信。系争房屋于2016年5月10日发生火灾,因过火、烟熏及灭火过程中的水浸等原因,系争房屋在火灾发生后已经不具备居住使用的条件,系争房屋除被告以外的其他承租人因此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索还押金和剩余的房租,乃人之常情,且有承租人之一TAKEIEMIKO的证言和TAKEIEMIKO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等可予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从火灾发生之日起,系争房屋即处于空置状态,原告未从该房屋取得租金收入。关于空置期间,考虑到火灾现场封锁调查、现场清理、房屋装修施工、装修结束后空置通风、重新招租等因素,原告主张空置期为四个月尚属合理,可予采信,空置期内的租金标准,参照本院询价结果酌情确定,赔付的租金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差额和保证金6,58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否有转租权一节,与本案无涉,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以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其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装修损失,因火灾现场已经重新装修,无法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现场照片反映的系争房屋受损情况,以及房屋装修时的市场人工、建材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支付证据材料翻译费1,410元,被告亦应赔付。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家俱设备损失12,9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冠文、李珍红房屋装修费30,000元;二、被告张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冠文、李珍红房租损失37,420元;三、被告张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冠文、李珍红翻译费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42元,由原告黄冠文、李珍红负担227.64元,被告张毓珍负担2,04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冠文、李珍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毓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