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与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385号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金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9668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28294。被告: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工业园区7号路。法定代表人:洪孝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99970。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诉被告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新宏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新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登记号:黔作登字22-2016-J-1643号)相同或相似包装的系列产品;2、判令被告对已经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含成品、半成品)进行销毁处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63000元;4、判令被告在《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上刊登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塑料包装制品、纸塑包装制品、纸质包装制品等系列产品的合法企业,为自己生产销售自主创作并发表了“富强牌纸碗碗身展开平面设计图(富强特大号系列二‘浪花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贵州省版权局于2016年8月5日为该美术作品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黔作登字22-2016-J-1643号)。原告的美术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一直使用于自己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及外包装上。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品牌商誉,并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和认可。因产品质量优异已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即向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6年8月23日,执法人员查封了被告价值约30万元的20多吨纸碗半成品。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宏立纸塑制品厂因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黔0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产品与被告的淋膜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主观故意明显,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新宏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就本案而言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鸿立纸制品厂,被告此前是应鸿立纸制品厂的要求为其试生产半成品,此前样图也是其提供的,否则被告不会知道鸿立纸制品厂的注册商标图案;二、本案案由为著作权纠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文细化的规定,统观本案被告从始至终没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三、被告已经为自己的产品整体申请了专利,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被告所作一切皆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作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四、原告所提供的样图与被告申请专利的图案在表达内容上面有本质的区别,其中最核心的内容为被告的图案上有鸿立纸塑制品厂的注册商标,此商标为独立标识,对被告申请专利的图案具有排他性的唯一识别。其次,被告的图案上有“QS”食品生产许可标志,证明了该图案为食品包装图案。此两图案具有唯一并且明显的识别性,即证明为鸿立纸塑制品厂的食品包装。原告的图案上没有上列图案,作为美术作品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欣赏的角度不同,带有明显的主观感知认为,并且此感知不同的人是有千差万别的,不具有唯一标识性。与被告的图案相比较,他人一眼就确定被告的图案为鸿立纸塑制品厂的食品生产包装,不会引起他人的误解,所以被告的图案与原告的图案在表达的内容上有本质的区别,不会存在误认的情况,故不构成侵权;五、被告依法申请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已经授予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了被告的图案是合法有效的,非经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作出前置的否认程序,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保护;六、应鸿立纸塑制品厂的要求,被告为鸿立纸塑制品厂在此前准备试生产的半成品没有进行到销售流通环节,行政机关便查封了产品,后经行政机关调查核实,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侵犯,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和对被告进行地任何形式的处罚,由此也证明被告确无侵权的行为;七、被告就图案已经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受理,此后原告如果再使用被告已申请专利的图案作为产品的包装,被告将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追究原告的责任;八、本案的争议此前经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相关实情已进行过审理并记载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且原告已将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提供,被告的法律地位与该判决书中的被告鸿立纸塑制品厂相同,原告现在变更一下被告又诉至法院,属实诉权滥用的行为,法院不应助长此类不良的风气,并应当参照该判决进行判处;九、综上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成立。洪孝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龙和系被告股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具有著作权及原告产品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1份,证明贵州省版权局于2016年8月5日为原告申请的“富强牌纸碗碗身展开平面设计图(富强特大号系列二‘浪花老字号’)”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黔作登字22-2016-J-1643号);2、证书3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的“富强及图”商标,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奇塑”商标,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富强”牌产品,经贵州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图案上有明显区别,被告的图案上面有鸿立纸塑制品厂的注册商标和QS食品生产标志,原告的登记证书上面就是富强,从表达意义上有实质区别,分别的很清楚,不存在混淆。作品登记是自愿原则,与普通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对第二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份商标证书相反证明了原被告的图案有明显的区别。一个富强,一个是鸿立,且两个本子是商标,与著作权没有关系。其次,证书的有效期已经过了,证书属于失效阶段。第三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侵害原告美术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1、被告侵权对比图1份和被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由被告设计、生产和销售并印制在淋膜片上的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即《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黔作登字22-2016-J-1643号)构成实质上相似,因此,被告已实施了侵犯原告美术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该局向被告股东杨龙和进行调查:“你公司为鸿立纸塑制品厂印制的‘鸿立及图形’纸碗标识、标志的样品是谁提供的?”杨龙和答:“鸿立纸塑制品厂当时向我公司提供的样品是,注册商标为奇塑及图形的纸碗,要求我公司比照这个纸碗的图形,将奇塑商标改为鸿立商标,将‘吉祥如意’改为‘吉祥吉祥’并加印一个QS标志、生产地址、联系电话。颜色有差异(黄色),奇塑商标的要深一些,鸿立商标的要浅些”;3、销售合同2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洪孝元于2014年、2015年系原告在贵州省六盘水的销售代理人,其对原告享有美术作品的纸碗等商品早有接触,并了解原告商品的具体情况;4、《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原告与案外人鸿立纸塑制品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五案中,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厂于2016年8月试生产期间使用的淋膜纸(含图案)由其设计提供。已充分证明涉嫌侵权淋膜片上的图案系被告设计完成,并向案外人鸿立纸塑制品厂进行了销售行为;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鸿立纸塑制品厂的著作权纠纷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美术作品实施了侵权行为;6、查封现场图12张,证明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依法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可以看出上面的侵权产品就是本案涉及侵权产品;7、媒体报告2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贵州都市报和贵阳晚报分别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报道;8、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将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申请注册外观专利,以此达到规避被告的侵权行为。且原告已经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被告所申请的外观专利为无效,且被告目前没有获得外观专利权的真证书,只是获得了申请。外观专利申请不符合外观,且我方获取的时间均早于被告获取的时间;9、出库单3份,银行流水1份,入库单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出库单证明了被告试生产的产品已经进行了销售。证明清镇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曾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31日,分别向案外人鸿立纸塑制品厂出售涉嫌侵权淋膜片(出库单凭证号:0001013、0096544、0096545)价值为157767.9元、75640元和27840元。2016年7月30日,案外人鸿立纸塑制品厂向被告支付70000元的货款。2016年9月28日,经原告举报后,案外人鸿立纸塑制品厂向被告退货(入库单凭证号:0096991),价值12582.6元。因此,被告已将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淋膜片进行销售。出库单的获取是本院的调查令,向文体体育局调取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纸碗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纸碗,从颜色有区别,食品生产标志和鸿立商标标志,我方是试生产,没有进行流通,且我方早就没有生产了,另外,原告的纸碗的字和被告原来生产的有明显区别,只要有明显区别就不是相似;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杨龙是股东。该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原来试生产的图案是有鸿立公司设计,被告在试生产阶段我方发现鸿立公司和原告有侵权官司,我方就停止了生产,我方试生产的产品没有进入流通;对销售合同上洪孝元的签字明显是两个人所签,原告提交的两个合同有一个肯定是虚假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上一组证据相矛盾。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说明,1、设计的不是图案,而是设计模板,设计的意思不一样。2、该情况说明说明了有区别,该情况说明是被告所出;对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明确表述被告对原告进行侵权,上一个案件被告没有参与,是鸿立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即使有侵权也是鸿立,不是我方被告;对于查封现场图12张,被告认为,行为确实是存在,但是被告在试生产,没有进入流通。现在市场上的图案并不是被告方产生;2份报告其内容被告认为是属于不真实的报道,新闻报道允许夸大和不实的成分,且上面所涉及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该2份报告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于专利申请书,被告申请的图案与原告不是同一图案。需要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结果出来,是原告侵犯被告的专利权,还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第9份证据,出库单没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文体广电旅游局并不是侵权的主管单位,该证据没有事实作为支撑。第四组证据,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各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侵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证合一的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一套;交纳申请费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1、被告已经为自己的产品整体申请了专利,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所作一切皆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作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依法申请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已经授予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了被告的图案是合法有效的,非经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作出前置的否认程序,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保护。2、原告所提供的样图与被告申请专利的图案在表达内容上面有本质的区别,其中最核的内容为被告的图案上有鸿立纸塑制品厂的注册商标,此商标为独立标识,对被告申请专利的图案具有排他性的唯一识别。其次,被告的图案上有“QS”食品生产许可标志,证明了该图案为食品包装图案。此两图案具有唯一并且明显的识别性,即证明为鸿立纸塑制品厂的食品包装。原告的图案上没有上列图案,不具有唯一标识性。两者的图案在表达的内容上有本质的区别,不会存在误认的情况,故不构成侵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专利通知书,所申请的图案和原告的美术作品实质相似,我方已经提出了专利异议申请,授权外观的通知书,只是公告期并没有过,被告没有拿到外观证书,我方也积极提出被告专利无效。即使被告获得外观专利权也不能影响原告的先于的权利。被告庭审后提交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站街分局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因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被我局处以罚款18600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对其违规生产的产品进行了销毁。经质证,原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实被告销毁了违规生产的产品,但不能证明该违规生产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生产违规产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强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包装制品、纸塑包装制品、纸制品包装、食品用纸容器等生产、销售。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塑料包装制品、纸塑包装制品、纸质包装制品等系列产品的企业。2011年1月10日,原告为自己生产销售自主创作并发表了“富强牌纸碗碗身展开平面设计图(富强特大号系列二‘浪花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贵州省版权局于2016年8月5日为原告申请的产品包装设计图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黔作登字22-2016-J-1643号)。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1年1月5日。原告将该美术作品使用于自己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及外包装上。该作品底色为白色,下方为红色波浪纹图样;纸碗最左面为“特大号”加卡通厨师形象,之下为蓝色弧线“健XX活”字样,字样之下为蓝色人向垃圾桶扔垃圾形象,之下为“请保持环境卫生”字样;再往右原告为红色“老字號”及绿色花纹图案;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绿色碗中斜插一双筷子,碗中冒出热气,热气中有一红色“香”字样;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竖版绿色“全新创造,精品口味”字样,其中“全”、“味”二字为红色。另查明,被告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及销售:纸制品、塑料制品、茶叶包装、纸杯、纸碗等。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著作权,即向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6年8月23日,该局执法人员查封了被告价值约30万元的20多吨纸碗半成品。同年8月28日,《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对此进行了报道。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设计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诉请的63000元,其中60000元系原告根据市场价位和利润自己计算而来,3000元系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陈述已经在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见证下销毁,庭后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另,本案原告诉被告鸿立纸塑制品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438原告生产销售的特大号系列二“浪花老字号”纸碗以白色为底色,下方为红色波浪纹图样。被告的底色与下方波浪纹与原告的纸碗相同;纸碗打开之后最左面为“特大号”加卡通厨师形象,之下为蓝色弧线“健XX活”字样,字样之下为蓝色人向垃圾桶扔垃圾形象,之下为“请保持环境卫生”字样。被告的纸碗图案、文字排列、颜色与之相同;图案再往右,原告为竖版富强纸碗字样,被告为红色“鸿立HLI”注册商标及纸碗字样;再往右原告为红色“老字號”及绿色花纹图案,被告纸碗亦为红色“老字號”及绿色花纹图案,被告文字及图案稍大外,图案、文字排列、颜色与之相同;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绿色碗中斜插一双筷子,碗中冒出热气,热气中有一红色“香”字样,与被告纸碗图案、文字排列、颜色与之相同;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竖版绿色“全新创造,精品口味”字样,其中“全”、“味”二字为红黑色,被告的图案除稍大外,与原告纸碗图案、文字排列、颜色相同;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空白,被告纸碗中有小型蓝色“S生产许可”方形图案。通过比对,本院认定原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的淋膜片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该案件审理中,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案件被告鸿立纸塑制品厂于2016年8月试生产期间使用的淋膜纸(含图案)由其设计提供;三、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纸碗(二号碗)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其申请;四、涉案淋膜片由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鸿立纸塑制品厂。该厂将该淋膜片加工成纸碗,仅处于生产阶段,没有进行销售。因此,不能认定该厂实施了侵犯原告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另,原告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共向本院同时起诉被告共五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告关于消除影响和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对自己生产的“富强牌纸碗碗身展开平面设计图(富强特大号系列二‘浪花老字号’)”产品包装设计图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黔作登字22-2016-J-1643)。该设计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产品美术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原告生产销售的特大号系列二“浪花老字号”纸碗以白色为底色,下方为红色波浪纹图样。被告的底色与下方波浪纹与原告的纸碗相同;纸碗打开之后最左面为“特大号”加卡通厨师形象,之下为蓝色弧线“健XX活”字样,字样之下为蓝色人向垃圾桶扔垃圾形象,之下为“请保持环境卫生”字样。被告的纸碗图案、文字排列、颜色与之相同;图案再往右,原告为竖版富强纸碗字样,被告为红色“鸿立HLI”注册商标及纸碗字样;再往右原告为红色“老字號”及绿色花纹图案,被告纸碗亦为红色“老字號”及绿色花纹图案,被告文字及图案稍大外,图案、文字排列、颜色与之相同;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绿色碗中斜插一双筷子,碗中冒出热气,热气中有一红色“香”字样,与被告纸碗图案、文字排列、颜色与之相同;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竖版绿色“全新创造,精品口味”字样,其中“全”、“味”二字为红黑色,被告的图案除稍大外,与原告纸碗图案、文字排列、颜色相同;再往右,原告纸碗为空白,被告纸碗中有小型蓝色“S生产许可”方形图案。通过比对,本院认定原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的淋膜片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告抗辩原告所提供的样图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在表达内容上面有本质的区别,其中最核心的内容为被告的图案上有鸿立纸塑制品厂的注册商标,他人一眼就确定被告的图案为鸿立纸塑制品厂的食品生产包装,不会引起他人的误解、不会存在误认的情况,故不构成侵权得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图案是印制在淋膜片上,如存在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应完成于淋膜片的设计、生产或销售环节。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黔01民初1438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淋膜片由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设计、生产、销售给鸿立纸塑制品厂。同时在该案中,本案被告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上述案件的被告鸿立纸塑制品厂于2016年8月试生产期间使用的淋膜纸(含图案),即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设计提供。被告主张《情况说明》中的“设计”指的不是图案,而是设计模板,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照鸿立纸塑制品厂提供的图案生产半成品,此前样图也是鸿立纸塑制品厂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是一种对作品内容局部变更或对文字、用语的修正。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新宏盛公司设计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相似纸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对于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的作品登记在先,被告有机会接触该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中仅有部分非突出的文字及图案的细节上不一致,足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美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局部修改、变更文字、图案,篡改原告美术作品的部分内容,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复制权,被告将修改的被控侵权图案大量印刷,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对于发行权,被告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品复制件,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被告抗辩其对被控侵权图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被获取但未被授予。其授权专利的行为不能对抗在先的著作权。综合上述,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黔作登字:22-2016-J-1643)相似包装的系列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判令被告对已经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含成品、半成品)进行销毁处理的请求,被告提交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站街分局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已经销毁,故该项诉请再予以判决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被告侵权获利60000元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根据侵权规模及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对该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费用的诉请,本案系著作权权属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且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美术作品(黔作登字:22-2016-J-1643)相同或相似包装的系列产品;二、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三、驳回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贵州新宏盛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王 可审判员  李 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