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梦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灵江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梦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灵江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376号原告:许梦怡,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定金(系原告母亲),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灵江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崇和路1-1号至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75703131R。负责人:高鸯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许梦怡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灵江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梦怡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灵江支行负责人高鸯鸯及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梦怡起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卡号为62×××19的金穗惠农卡系在被告处开户,原告办理此卡后,一直亲自管理使用,从未丢失或借给他人使用,2016年9月15日此卡却被盗刷了5次总计人民币为19000元,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此卡是在福建被盗刷。被告对此卡设计及管理存在严重缺陷,被告对原告被盗刷19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存在缺陷而造成原告卡号为62×××19的金穗惠农卡被盗刷的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灵江支行答辩称:一、原告声称此银行卡在原告持有之下被盗刷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5日现金取款200元的取款凭证上签字人是金春桔,可以证明案发时银行卡并非原告声称的由原告持有,而是金春桔持有,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原告出借银行卡导致他人取款。原告声称银行卡系在福建被盗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上对事实描述的是“朱定金报案称存在银行卡上的钱被他人取走”,并未对盗刷事实进行确认。此外,原告银行卡较长时间内金额较少,而就在声称被盗刷的前两天存入几笔款项,不能排除原告与他人串通的可能。二、即使“盗刷”属实,因原告许梦怡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案发后也未及时采取挂失、止付等措施有效地防止损失扩大,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声称办理了该银行卡后一直是自己在管理使用,从未丢失及借给他人使用过,但实际上原告该卡一直出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身份证、密码均交给他人使用。如:2016年3月23日,马冬英持原告该银行卡、身份证在银行柜台取现85000元。2016年9月15日现金取款200元也并非原告本人而是金春桔代为办理。银行卡密码系由持卡人自行设置并掌握,只有持卡人自己知晓,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知晓,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即使犯罪分子获取了银行卡磁道信息制作了伪卡,也还需要知晓银行卡交易密码,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他人窃取是造成卡内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此外,原告办理的银行短信提醒业务并非使用本人手机号码,而是朱定金的手机号码,进一步说明原告并未尽到审慎管理银行卡的义务。三、被告方对于原告许梦怡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第五条规定:凡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被告方在原告申请该银行卡时已进行清楚、明确的提醒,在该卡内资金发生变动时也及时进行了短信提醒,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许梦怡在被告方对于出借银行卡、因密码泄露等造成的后果进行了明确提醒的情况下仍然将银行卡、身份证、密码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有关事实,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银行卡是原告和代理人一起去办理的,卡一直由代理人使用,密码也是代理人设置的。原告平时人在国外,该卡系原告名下的建材商店使用。金春桔是店里的员工,2016年9月15日金春桔的存、取款是受原告代理人指派,为了证明当时银行卡还在代理人掌握中。马冬英是代理人很要好的朋友,平时代理人忙的时候就让马冬英持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去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取了19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盗刷时该银行卡尚在原告方掌握中。证据四、银行卡一份,拟证明涉案银行卡目前尚在原告方掌握中。证据五、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回执反映报案人为朱定金,基本案情为“朱定金银行卡里的钱被他人取走”)。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有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盗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朱定金报案,而不是原告报案。被告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主体资格证明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银行卡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该卡交易频繁、交易渠道多样,原告的用卡习惯容易造成信息泄露。证据二、取款业务凭证二份、身份证联网核查流水一份、联网核查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曾出借银行卡、身份证给他人使用,并告知他人银行卡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证据三、银行卡消息绑定信息一份,联通手机号码查询信息一份、银行卡资料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银行卡绑定他人(朱定金)手机号码且在被“盗刷”后未采取挂失、止付等措施,未尽审慎管理义务。证据四、金穗惠农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就银行卡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进行了清楚、明确的提醒,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在2016年9月15日被取款19000元是否系被盗刷。二、被告是否在银行卡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为该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有关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过错而造成原告许梦怡的银行卡被盗刷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名下卡号为62×××19的金穗惠农卡系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灵江支行开户,该卡实际持有人及绑定的手机所有人均为原告母亲朱定金,朱定金曾多次将该卡出借给他人使用。2016年9月15日该卡被取款1900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第五条规定:凡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即已知晓该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长期将该卡交其母亲朱定金即本案代理人使用,而代理人更未尽到审慎管理该银行卡的义务,竟多次将该卡交员工、朋友使用,大大增加了该银行卡密码泄露、被盗用等风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设计及管理方面的过错而造成其银行卡被盗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梦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