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文君与白发安、李庆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君,白发安,李庆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448号原告:朱文君,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发安,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刚,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主要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根,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君与被告白发安、王石头、李庆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石头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被告白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被告李庆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在诉讼中,朱文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968.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5时7分许,白发安驾驶李庆刚所有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沟村口处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文君之父朱松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松森死亡,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朱文君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90元、丧葬费24,759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要求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白发安辩称,白发安是李庆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应由李庆刚承担赔偿责任,与白发安无关。李庆刚辩称,此事故系在白发安借用李庆刚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李庆刚将车辆出借给白发安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长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文君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7分许,白发安驾驶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石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沟村口处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松森(系朱文君的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现程度损坏,朱松森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占东受伤,朱松森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白发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朱松森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白发安、朱松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占东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松森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748.88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年计算为21,335元(42,670÷12×6)。朱松森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计算为233,940元(11,697×20)。朱文君以上损失共计257,023.88元。同时查明:白发安系李庆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白发安付给朱文君2万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白发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朱松森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白发安应负事故50%的责任,朱松森应负事故50%的责任。李庆刚作为白发安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白发安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朱文君在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88元,未超出长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长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朱文君在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计255,275元,已超出长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文君各项损失111,748.88元(1,748.88+110,000)。扣除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朱文君另有损失145,275元(257,023.88-111,748.88),李庆刚应赔偿50%,即72,637.50元。朱松森在此事故中死亡,朱文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李庆刚应赔偿朱文君各项损失97,637.50元(72,637.50+25,000),白发安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白发安已支付给2万元,李庆刚应再赔偿77,637.50元,白发安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君各项损失111,748.88元;二、被告李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君各项损失77,637.50元,白发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朱文君负担789元,李庆刚、白发安负担1,74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