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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章表贵、庄治芹与李琴、章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表贵,庄治芹,李琴,章某,魏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492号原告:章表贵,男,193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庄治芹,女,193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琴,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章某。法定代理人:李琴,系章某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健,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原告章表贵、庄治芹诉被告李琴、章某、魏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表贵及其与庄治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李琴及其与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魏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告应当分得各项赔偿共计1643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7时20分,原告儿子章怀林驾驶苏N×××××重型货车在2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章怀林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7日,原告及各被告共同就章怀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诉至法院,2016年8月1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各被告共获得各项赔偿385865.66元。判决后,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已经向法院支付。但因二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款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琴、章某辩称:一、二原告诉称的因亲属章怀林发生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赔偿额共为385865.66元,对该事实无异议,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分割协议,该费用也未领取,并非被告责任;二、在法院判决的费用中,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施救费、误工费已由被告李琴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超额支付,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三、赔偿费用中涉及到二原告及被告章某的抚养费,该部分属于专项费用,也应从全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不参与分配。除去上述费用后,因只有被告章某为未成年人,且与死��章怀林生前长期共同居住,在情感上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请求在分割时酌情照顾。被告魏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二原告发表如下意见:一、医疗费、施救费、误工费确系被告李琴支付,二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丧葬费中火化费系李琴支出,二原告对丧葬费没有支出,但是办理丧事的礼金也被被告李琴拿走,其办理丧事的费用已经得到弥补;二、二原告年纪较大,对死者章怀林依赖程度等同于被告章某,要求适当对二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认原、被告获得赔偿款385865.66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与章怀林��亲属关系被告李琴、章某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魏健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李琴、章某为证明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丧葬费支出的各项票据12张,证明二被告支出丧葬费的事实。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支付墓地费用、衣服、鞋费用及淮阴区殡仪馆支付的服务费和火化骨灰费用认可,对其他开支不认可,无法确认。被告魏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丧葬费被告魏健未支出,但是对被告李琴出示的大额开支即殡仪馆、买衣服费用认可,其他零碎的票据无法查实。被告魏健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述及其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加以确认:二原告系章怀林父母,被告李琴系章怀林妻子,被告章某、魏健系章怀林子女,且魏健已成年。2015年10月23日7时20分左右,二原告及三被告亲属章怀林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7日,二原告及三被告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因章怀林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44.7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91406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16.6元、施救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2018.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心支公司赔偿30%即264065.66元,以上合计赔偿二原告及三被告各项损失385865.66元。另查明,章怀林发生事故后,被告李琴为处理事故支出医疗费11544.75元、施救费1800元、误工费916.6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其亲属章怀林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385865.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赔偿款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二原告系章怀林父母、被告李琴系其妻子、被告章某、魏健系其子女,对上述赔偿款均依法享有相应份额。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可以随时要求分割,未约定共有份额的,平均分割。赔偿款385865.66元中有12483元系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8.8元系被告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不参与分割。因章怀林发生事故后,被告李琴为处理事故支出医疗费11544.75元、施救费1800元、误工费916.6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2000元,故二原告及被告章某、魏健应当在共有财产中对被告李琴予以补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因亲属章怀林死亡在(2016)苏0804民初2309号民事案件中所得赔偿款385865.66元,二原告应得份额为124999.42元。案件受理费7088元(原告预交3544元),减半收取3544元,由原、被告均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8元审 判 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本案计算明细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医疗费10000、施救费1800商业险项下:死亡赔偿金(743460-110000)*30%=190038医疗费(11544.75-10000)*30%=463.43丧葬费30891.5*30%=9267.4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30%=6000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24966*10/6*30%=12483章某24966*12/2*30%=44938.8交通费2000*30%=600误工��916.6*30%=274.98以上二原告应得【110000+190038+6000+10000+463.43+1800+274.98+9267.45+600】/5*2+12483=143860.56李琴应得【110000+190038+6000+10000+463.43+1800+274.98+9267.45+600】/5=65688.77章某应得【110000+190038+6000+10000+463.43+1800+274.98+9267.45+600】/5+44938.8=110627.57魏健应得【110000+190038+6000+10000+463.43+1800+274.98+9267.45+600】/5=65688.77各人应分摊李琴已经支出的费用【11544.75+1800+916.6+30891.5+2000】/5=9430.57综上二原告应得143860.56-9430.57*2=124999.42李琴应得65688.77+9430.57*4=103411.05章某应得110627.57-9430.57=101197魏健应得65688.77-9430.57=56258.2注:以上单位均为“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