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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小铭与陈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铭,陈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59号原告:蒋小铭,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宏,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蒋小铭与被告陈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借给被告20万元,于同年9月13日借给被告7万元,又于同年9月21日借给被告6万元,共计33万元。而被告仅于2016年9月14日和21日分别还款6万元和146000元,共计20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期满。至今被告尚有124000元未能还款给原告,经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旭宏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手机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跟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与手机短信记录,在时间与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的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还款的过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所提交的银行账号转账记录均为借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陈旭宏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3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旭宏,分别为:2016年8月17日借给被告20万元,9月13日借给被告7万元,9月21日借给被告6万元,共计33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陈旭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206000元,分别为2016年9月14日6万元、9月21日146000元。尚余124000元借款未归还。经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银行转账记录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能互相印证,故对于被告陈旭宏拖欠原告蒋小铭借款1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旭宏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蒋小铭借款12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1300元,共4080元由被告陈旭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千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