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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曾明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明生,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宁都县。200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2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黎晓宇、刘万钧,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明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明生及其辩护人刘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曾明生驾驶02/73964号变型拖拉机沿宁都县梅江某云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45分许,当行驶至昌宁高速路口左转弯处时,与从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害人温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后某被害人廖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温某当场死亡、廖某1受重伤。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明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明生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案发后,被告人曾明生与被害人温某亲属、被害人廖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被害人廖某1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曾明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谢某、傅某、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曾明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性酒精检测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曾明生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温某驾驶信息查询,被害人户籍证明,查封、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曾明生户籍证明、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明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明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曾明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黑色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一辆、赣02/×××××变型拖拉机一辆,及被告人曾明生的驾驶证、行驶证,由扣押机关宁都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铭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爱勤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