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波、余坤华等与李正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余坤华,李正奎,张素敏,吴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213号原告:刘波,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余坤华,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正奎,男,1969年9月27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素敏,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达坤,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刘波、余坤华与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吴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余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奎、张素敏经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余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3个月20天利息16500元整,共计166200元整。(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现利息暂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按3%计息,利息合计165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波、余坤华和被告李正奎、张素敏通过共同的朋友吴达坤相识。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正奎、张素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1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夫妻二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商品房××(101.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的朋友被告吴达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愿意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保证。但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今被告就未支付利息,还款期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李正奎、张素敏还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吴达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李正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甲方(刘波、余坤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借款规定的期限内,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3%,利息按月支付。吴达坤作为乙方的借款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乙方、丙方(吴达坤)及共同借款人张素敏自愿用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担保”。李正奎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张素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吴达坤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正奎用位于贵州省××××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正奎,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余坤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同日原告刘波向被告张素敏转账150000元。李正奎、张素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此后,被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李正奎、张素敏交付了款项,并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清单、收款凭据、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予以证实。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吴达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到庭陈述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李正奎、张素敏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的利息,从2016年12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正奎、张素敏用其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因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对被告李正奎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正奎,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达坤自愿为被告李正奎、张素敏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置被告李正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吴达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达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奎、张素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余坤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李正奎、张素敏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刘波、余坤华对被告李正奎、张素敏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正奎,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处置后所得价款在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李正奎、张素敏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处置被告李正奎、张素敏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正奎,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后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的债务,由被告吴达坤向原告刘波、余坤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达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奎、张素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李正奎、张素敏、吴达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