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十字时被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5mg/100ml。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路“十”字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3.9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陈某某所驾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2、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采集陈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某持B2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的程度。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姿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