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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廖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飞达电子有限公司,廖德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7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730533506。法定代表人:娄凯敏。被告:廖德森,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廖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德森以广西长隆电子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名义向原告飞达公司购买电子原件,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22159.87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7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5159.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159.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娄凯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9元;证据3.《德邦物流货运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廖德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起,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廖德森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原件。被告最后一次发货给原告是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对账单》上书写并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159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庭审时,原告确认在本案中只主张货款15159元,放弃主张尾数0.87元。本院认为: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廖德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现其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1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德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飞达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5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159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廖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