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沙湾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万国、阿不都海里·肉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万国,阿不都海里·肉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62号原告:沙湾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国,男,1973年出生。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男,1974年出生。原告沙湾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王万国、阿不都海里·肉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国、阿不都海里·肉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万国给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给付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利息;2.被告王万国承担律师代理费10200元及差旅费1250元;3.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万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为被告王万国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利息78000元,之后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差旅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万国、阿不都海里·肉孜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万国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王万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2%,如被告王万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承担借款本金、本息20%违约金、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担保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为确保王万国及时履行以上债务,自愿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万国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人王万国和保证人阿不都海里·肉孜在《借据》上签名;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万国已收到借款350000元;5.银行交易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前后五次收到被告王万国还款利息78000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代理费102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王万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万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未清偿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签订一份《担保条款》约定,为确保被告王万国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阿不都海里·肉孜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经原告审查,同意接受阿不都海里·肉孜作为担保人。保证范围为主债权350000元及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全部权益最终实现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14日,被告王万国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00元,被告王万国作为借款人、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万国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王万国未全部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陆续给付原告利息78000元,未履行其余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王万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签订的《担保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万国应按约定还款,但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万国给付借��本金350000元、利息160000元(350000元×34个月×月利率2%-78000元)、律师代理费102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万国追偿。被告王万国、阿不都海里·肉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沙湾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60000元,并给付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万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200元;三、被告阿不都海里·肉孜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王万国、阿不都海里·肉孜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华审 判 员 吕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婷婷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