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与朱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朱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2024号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18381251。法定代表人:郭传余。被告:朱灿军,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以与被告朱灿军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为1993元,由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珊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