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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周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街林,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街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周街林到武宁县城景山大酒店正门马路边,从一辆轿车内盗得现金21000元。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周街林到武宁县城消防大队对面联通公司旁的巷子里,从一辆轿车内盗得现金107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街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街林经过武宁县城景山大酒店正门马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停在路边的赣G×××××别克轿车未上锁,周街林拉开车门,从车里的提包内盗得现金21000元。2.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街林经过武宁县城消防大队对面联通公司旁的巷子时,发现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路边的赣G×××××大众轿车未上锁,周街林拉开车门,从车里的黑色双肩皮背包内盗得现金10700元。综上,被告人周街林盗窃2次,盗得现金317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周街林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吴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街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街林盗窃二次,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街林赔偿被害人吴伟伟经济损失21000元,赔偿被害人程玉芬经济损失10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人民陪审员  黄林香人民陪审员  吕宝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