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038号原告:谢某。被告:朱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21日,被告朱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现诉至法院。朱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人民陪审员 邵鑫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