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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秦怀彪、赵小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秦怀彪,赵小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830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北农资城12号楼。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东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怀彪,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被告:赵小龙,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怀彪、赵小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邢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