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秦文隆与韩涛、赵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隆,韩涛,赵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564号原告:秦文隆,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涛,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伟明,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秦文隆与被告韩涛、赵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文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涛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韩涛向原告承担违约金8400元(暂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并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3.被告赵伟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韩涛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90天。为保证还款,被告赵伟明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文隆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为90天,到期全部还清。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清,则超期一天加收全部金额的1%的违约金,所造成的后果一律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韩涛,担保人:赵伟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涛、赵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秦文隆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秦文隆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90天,到期全部还清,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清,则超期一天加收全部金额的1%的违约金,所造成的后果一律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承担。借款人:韩涛,担保人:赵伟明,2015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超期一天加收全部金额的1%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主动降低标准,但依然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307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伟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赵伟明于2015年10月13日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故被告赵伟明的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6个月,虽然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赵伟明主张债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赵伟明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伟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涛、赵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秦文隆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5307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秦文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10元,由原告秦文隆负担66元,由被告韩涛负担5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