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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东升索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东升索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44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升索具厂,住所地温州市藤桥镇底垟村。法定代表人林锡文。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温土资罚[20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升索具厂,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972.3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藤桥镇底垟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建设用地上所建的569.43平方米的建筑物;三、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新建的706.70平方米的建筑物;四、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24308元。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没收、腾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罚[20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972.3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藤桥镇底垟村集体经济组织,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新建的706.70平方米的建筑物项,由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予以配合。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建设用地上所建的569.43平方米的建筑物项,由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