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与李自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李自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关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淑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能,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是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自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诉被告李自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淑兰、被告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项人民币本金259758.7元(及至2016年l1月3日止的利息6476765元、违约金7000元(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同止的利息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譬章程》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原收取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收取费率与原费率一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项人民币本金259758.7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107416.34元、违约金7500元,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透支款本金259758.7元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自强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52×××21,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该卡于2013年1月l4日调整额度为500000元,原告使用该卡于日常消费使用。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259758.7元,已出现逾期还款,逾期透支利息107416.34元、违约金7500元,累计逾期还款多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未果。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59758.7元及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07416.34元、违约金7500元(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确认欠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项人民币本金259758.7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107416.34元、及违约金7500元。由于我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期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项259758.7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107416.34元、违约金75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8543元,由被告李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兆勤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