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被告人彭某1之父亲。辩护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陈某1、陈某2(以上两位另案处理〕、徐某1(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在超时空网吧上网时碰到被害人戴某,戴某因和陈某1等人的朋友齐某(另案处理)在QQ上相骂一事遂问齐某在哪?徐某1遂跑到天豪宾馆告诉了齐某,齐某和被告人彭某1一起来到超时空网吧。齐某和戴某又因相骂一事起了争执,两人相约次日打一架,彭某1则提议不要等到次日,当天就在网吧外面解决此事。彭某1、齐某、陈某1、陈某2、徐某1先走到网吧外面,彭某1准备了一把铁锹,陈某2准备了一把扫帚棍。后戴某叫上其朋友江某1及一名高个子男子一同来到网吧外面,齐某与戴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江某1朝齐某踢了一脚,彭某1、陈某2、徐某1、陈某1上前帮齐某打,江某1及高个子男子上前帮戴某打,后彭某1便冲到网吧对面的老李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彭某1手持菜刀在网吧左侧放空调外机的地方砍向戴某的头部,致戴某的头部受伤。随后彭某1看到江某1正和陈某1、齐某、徐某1发生打架,彭某1用菜刀又砍向江某1,砍到江某1的右手食指处并致江某1手指受伤。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被害人戴某、江某1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1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江某1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被害人戴某、江某1的陈述,证人齐某、陈某1、陈某2、徐某1、李某、许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图,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二是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和偶犯;三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四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分别将戴某、江某1砍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1持刀砍伤被害人,是致他人轻伤的直接实施者,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主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彭某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