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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重修、李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重修,李景,吕俊华,吕洪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042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重修,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景,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被告王重修之妻。被告:吕俊华,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吕洪听,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重修、李景、吕俊华、吕洪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修、李景、吕俊华、吕洪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重修、李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吕俊华、吕洪听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重修在原告处于2013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李景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吕俊华、吕洪听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经催要,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请依法追回。被告王重修、李景、吕俊华、吕洪听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王重修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韩集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重修自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以可循环方式在韩集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销树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景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俊华、吕洪听与韩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重修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1.5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3日,被告王重修在韩集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12.0745‰计付。韩集信用社将贷款本金10万元转入被告王重修的存款账号内,被告王重修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贷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03.81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12月,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机构韩集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集支行(以下简称韩集支行)。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王重修、吕俊华、吕洪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景户籍证明、被告王重修、李景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被告王重修、李景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客户欠款、欠息明细表在卷为凭,被告王重修、李景、吕俊华、吕洪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韩集信用社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韩集信用社将贷款10万元转入被告王重修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重修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重修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俊华、吕洪听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合同约定在11.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王重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俊华、吕洪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重修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重修、李景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俊华、吕洪听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1.5万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吕俊华、吕洪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重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重修、李景、吕俊华、吕洪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茹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