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至5月5日,被告人章某某一人或伙同一名自称王某的女子,来到湘乡市中沙镇公略村、桂花村等地,冒充湘乡市云门寺和尚、尼姑,以消灾、保平安、募集“善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等15位村民现金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章某某无异议,且有功德本、收据等物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扣押清单、返赃物登记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