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04号之一原告: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南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熊阿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榴云路商业街A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徐丰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诉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2015年11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7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以缺少流动资金向被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总经理涂刚负责和原告接洽,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分2厘,利息打入公司账户,但被告提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每月保证金以1分8厘乘以本金计算,并计算至每天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打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借款结束以后不再借款,该款项无息返还。之后原告如约支付利息和保证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如约归还借款。2013年7月原告又和涂刚联系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条件和前期一样,原告依约支付利息和保证金。借款期满原告归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证金,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10.1万元。本院认为:云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林洋公司和保证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而林洋公司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云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即本案。2015年8月2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一案件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9日,林洋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作为上诉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及上诉请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林洋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审查,并对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处理。2017年5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洋公司上诉,准持原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洪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林洋公司如果不服该生效判决,可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林洋公司向本院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4709元,退还原告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学作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