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张锡山、侯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张锡山,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183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新世纪大道8号。负责人:柏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张锡山,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侯春芳,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侯冬林,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樊翠华,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告张锡山、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张锡山、侯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冬林、樊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锡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算);2、被告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锡山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5日,被告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锡山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侯冬林让我去贷的,借款时他说与我无关,只需签字,我实际没有拿到款项。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且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春芳辩称,我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责任,且本案所涉的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被告侯冬林、樊翠华未应诉答辩。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张锡山、侯春芳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抗辩称该合同中担保人侯春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当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6)第06142402号合同,被告樊翠华确认该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字迹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字迹相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告张锡山、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胡庄)泰农商高个保借字(2016)第06142402号,被告张锡山向原告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9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9.1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锡山发放借款190000元,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6年12月5日,年利率9.13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被告张锡山、侯春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则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锡山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9.135%,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侯春芳抗辩称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其他合同中被告侯春芳的签名,其对该签名予以认可,并认为两份签名字迹相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侯春芳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签字担保。被告侯冬林、樊翠华在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应对被告张锡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侯冬林、樊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7025%计算)。二、被告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对上述被告张锡山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被告张锡山、侯春芳、侯冬林、樊翠华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