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金园与张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园,张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533号原告:冯金园,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敏,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冯金园与被告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敏归还原告支付给崇仁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案件执行费共计63860元的三分之一,即21287元;2.要求被告张敏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石楼对村村民周杭军于2009年5月15日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崇仁支行)贷款10万元整,由蒋永铭、冯金园、张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9日,冯金园和蒋永铭经法院判决支付了农合行崇仁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共计127720.54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敏承担原告冯金园支付总款63860元的三分之一,即21287元。被告张敏未作答辩。原告冯金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0)绍嵊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5日,周杭军向农合行崇仁支行贷款10万元,该笔债务农合行崇仁支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冯金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周杭军向农合行崇仁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共计63860.27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杭军向农合行崇仁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农合行崇仁支行与周杭军、蒋永铭、原告冯金园、被告张敏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嵊合银(崇仁)保借字第8931120090005581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合行崇仁支行向周杭军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清,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蒋永铭、原告冯金园、被告张敏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农合行崇仁支行即向周杭军发放了贷款10万元。周杭军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其余部分未付;2009年6月21日后,经农合行崇仁支行多次催讨,周杭军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蒋永铭、原告冯金园、被告张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12月25日,农合行崇仁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周杭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00元。2.蒋永铭、冯金园、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周杭军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5351.38元。另外,农合行崇仁支行为实现该案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元。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绍嵊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周杭军应归还农合行崇仁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在审理期间已付的5351.58元应予以扣除),及农合行崇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7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蒋永铭、冯金园、张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蒋永铭、冯金园、张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杭军追偿。若周杭军、蒋永铭、冯金园、张敏未按该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407元,由周杭军、蒋永铭、冯金园、张敏告负担(款已由农合行崇仁支行垫付,限周杭军、蒋永铭、冯金园、张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农合行崇仁支行;如未径付,农合行崇仁支行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2010年6月2日,农合行崇仁支行就该案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7月29日,原告冯金园代周杭军向农合行崇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共计63860.27元;2017年4月份,周杭军向原告冯金园归还了上述代偿款中的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只有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债务人周杭军于2017年4月份向原告归还了本案所涉款项中的2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周杭军与其之间的另外一件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周杭军也已履行完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周杭军对本案所涉债务履行不能,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金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冯金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泽波代理审判员 罗荣敏人民陪审员 马顺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丽梅法律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