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张俊��、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俊生,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641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生,系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张俊生,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生,住榆次区。被告冀刚,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榆次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张俊生、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被告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从生向原告张志刚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冀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俊生未答辩。被告冀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俊生向原告张志刚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张俊生,今借到张志刚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我冀刚为此笔金额担保,保证2015年10月25日按期归还所借张志刚的现金陆万元整。”冀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10月23日,被告冀刚在原借据上注明对以上借款本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冀刚按月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止。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冀刚亦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张俊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俊生向原告张志刚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被告张俊生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冀刚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故被告张俊生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冀刚未约定保证广工冀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风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冀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俊生、冀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