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南丁与巴图巴亚尔、乌力吉敖其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丁,巴图巴亚尔,乌力吉敖其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80号原告:南丁,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巴图巴亚尔,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乌力吉敖其尔,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南丁诉被告巴图巴亚尔、乌力吉敖其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巴亚尔、被告乌力吉敖其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乌力吉敖其尔、巴图巴亚尔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11月27日前偿还。被告到期未还,且被告乌力吉敖其尔无法取得联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巴图巴亚尔、乌力吉敖其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巴图巴亚尔、被告乌力吉敖其尔向原告南丁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巴图巴亚尔、被告乌力吉敖其尔尚未偿还到期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法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丁与被告巴图巴亚尔、被告乌力吉敖其尔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巴图巴亚尔、乌力吉敖其尔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未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巴亚尔、被告乌力吉敖其尔尚欠原告南丁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巴图巴亚尔、乌力吉敖其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