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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林与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曾钦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曾钦龙,郝琳,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吴红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270号原告:冯林,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沃���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曾钦龙,职务不详。被告:曾钦龙,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第三人:郝琳,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楼3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全华,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号***号楼***号。第三人:李则英,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号。第三人:吴红侠,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号。第三人:曾晓春,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号***栋。第三人:赵明红,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号天福新村***号楼***室。第三人:吴红艳,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XXX号安徽省人才交流中心。原告冯林诉被告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沃公司)、曾钦龙、第三人郝琳、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吴红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第三人郝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沃公司、曾钦龙,第三人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歌沃���司支付原告冯林垫付的还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00元,并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歌沃公司支付原告担保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歌沃公司向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歌沃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45,839元;4、判令被告曾钦龙及第三人郝琳、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歌沃公司、曾钦龙及第三人郝琳、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歌沃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约定为了让被告歌沃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由原告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小��路XXX号亚运豪庭A座1307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银行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歌沃公司的所有股东以个人信誉和资产保证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还清。在具体进行贷款操作时,被告歌沃公司委托第三人吴红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该项贷款由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1月9日,交通银行依照约定向吴红艳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吴红艳随即把款项转入被告歌沃公司的账户,供歌沃公司使用。因被告歌沃公司财务紧张,原告帮助该公司垫付了四期还款及滞纳金,共计105,000元。因被告歌沃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导致交通银行向吴红艳和冯林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判令吴红艳偿还交通银行本金1,846,403.06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54,627.13元、2013年6月28日之后至本金1,846,403.06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判决原告在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诉讼费10,968元由吴红艳和冯林承担。冯林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936元由冯林承担。被告歌沃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目前(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登字第332号。原告除已经代偿贷款105,000元以外,还被迫支付(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000,000元的担保责任,以及被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和各项执行费用。被告歌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一共有七人,各股东���没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曾钦龙及第三人郝琳、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作为股东应当依法在10,000,000元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歌沃公司、曾钦龙未具答辩。第三人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吴红艳未具答辩。第三人郝琳辩称,原告请求各股东承担被告歌沃公司所欠的公司债务,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以其投入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持有股份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属于公司承担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如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事实,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郝琳本非被告歌沃公司的原始股东,只是该公司原始股东上海新石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器公司)和第三人赵明红对��股份进行了转让,而第三人郝琳进行了受让,取得公司7%的股权,郝琳就其取得股权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足额支付了转让款。在原告与被告歌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郝琳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郝琳及其他股东都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歌沃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以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信誉担保,向银行进行贷款,房产总价约为4,500,000元,估计从银行贷款金额约为3,000,000元;甲方将该笔贷款总额的20%留作甲方用于还清原银行房贷及相关其他费用,将该笔贷款总额的80%借给乙方以解决乙方流动资金��张问题;从贷款实现的当月起,乙方即按贷款总额按期向借贷银行支付利息及本金,今后银行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为把甲方的借贷风险降到最低,乙方承诺以乙方董事会的决议以及所有乙方股东的个人信誉和其所在乙方的权益为担保,保证甲方在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规定时间全部还清,如按期不能履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乙方相应欠款金额的资产或权益。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冯林签字。乙方落款处由被告歌沃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钦龙签字。2011年11月24日,交通银行(贷款人)与吴红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000,000元额度的贷款(以下简称涉案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78号1号楼1018号商用房,授信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同日交通银行(��押权人)与冯林(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吴红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是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务额为2,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2月21日��交通银行与冯林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31日,吴红艳与交通银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提款申请书》,记载: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曾钦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月9日,交通银行依约向《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原告冯林向第三人吴红艳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5,000元,用于归还涉案贷款,其中2012年10月29日代偿30,000元、2013年1月9日代偿25,000元、2013年2月5日代偿25,000元、2013年3月8日代偿25,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歌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钦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歌沃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与冯林签订了以冯林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信用担保的《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协议具体执行时由本人委托吴红艳的名义,向交通银行作为商业店铺抵押贷款,该贷款2,000,000元已经于2012年1月8日成功发放,所有款项均从吴红艳个人账户转入歌沃公司账户,全部作为该笔贷款成本费用及公司流动资金用款。其后,由于歌沃公司财务紧张,不得已让担保人冯林帮助歌沃公司垫付偿还了四期贷款及滞纳金(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代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9日代支付25,000元,2013年2月5日代支付25,000元,2013年3月8日代支付25,000元),共计105,000元的还款。今承诺:本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以上冯林垫付款项,并承诺今后的房贷款由歌沃公司继续偿还,如今后仍发生拖欠未付由冯林暂行垫付的款项也由歌沃公司在其后完全归还,并承诺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前最低还款6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银行贷款、利息、拖欠款和滞纳金等,并解除冯林的房��抵押担保为止,如上述任何一笔还款不能如期偿还并造成冯林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歌沃公司完全承担。该协议落款处由曾钦龙签字,并注明“法人代表”。2013年7月26日,交通银行因涉案贷款未按时还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吴红艳和冯林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吴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四万六千四百零三元零六分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五万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一角三分;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一百八十四万六千四百零三元零六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吴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律师费3,000元;三、交通银行对冯林名下的涉案房屋在二百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交通银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冯林,不足部分由吴红艳补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吴红艳、冯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案判决后,冯林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吴红艳、冯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冯林负担(已交纳)。二审判决后,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9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冯林在明知曾钦龙是实际用款人,吴红艳是名义借款人的情况下,仍愿意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且配合完成了相关贷款担保手续,故应认定此系冯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林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13日,冯林以交通银行未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打入吴红艳的账户,且吴红艳未将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交通银行与吴红艳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无效;2、确认冯林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6534号民事判决,���决驳回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冯林负担(已交纳)。冯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冯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林负担,公告费500元由冯林负担。(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从相关部门调取了《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并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从相关部门调取的有关证据显示冯林与曾钦龙曾签有《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2014年12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书向冯林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书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红艳、冯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红艳、冯林财产以1,914,998.19元、利息、罚息、复利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另查明,被告歌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5日。原始股东为赵明红、新石器公司。2011年7月15日,新石器公司、赵明红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曾钦龙、李全华、郝琳、李则英、曾晓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石器公司将所持有歌沃公司53.6%股权、20%股权、6.4%股权均作价100元分别转让给曾钦龙、李全华、郝琳。赵明红将所持有的歌沃公司7%股权、4%股权、0.6%股权均作价100元分别转让给李则英、曾晓春、郝琳。2012年4月10日,曾钦龙、李全华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吴红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钦龙、李全华分别将所持有的歌沃公司的1.25%、3.75%股权均作价100元转让给吴红侠。现歌沃公司的股东为曾钦龙、赵明红、李全华、郝琳、李则英、曾晓春、吴红侠。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歌沃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45,839元的组成为:1、(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968元;2、(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案件中冯林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936元;4、(2013)丰民初字第16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元、诉讼费2,330元;5、(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00元;6、本案律师费8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2项、第6项损失向本庭提供:1、2013年8月1日冯林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委托事项为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冯林与交通银行、吴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基础律师代理费30,000元,风险律师代理费70,000元。2、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0,000元。3、2016年4月3日冯林与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事项为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具体承办歌沃公司及其七名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林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4、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80,000元。此外,(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红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968元,原告并未交纳。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向被告歌沃公���主张代付的贷款105,000元,其核心问题为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原告认为,被告歌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钦龙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歌沃公司是实际贷款人,吴红艳只是名义贷款人,被告歌沃公司明确承诺由其支付原告归还的贷款金额,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歌沃公司行使追偿权。第三人郝琳认为,《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是否为曾钦龙所签无法确定。经生效判决判定,吴红艳为贷款的借款人,银行剩余贷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人为吴红艳,而非歌沃公司。故原告代偿了贷款后,应向吴红艳主张。即使法院认定吴红艳非实际借款人,则贷款由曾钦龙使用,并未进入歌沃公司的账上,原告也应向被告曾钦龙主张。对此争议,首先,《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三人郝琳表示对于《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一则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系曾钦龙与原告所签,在本案中第三人郝琳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包括笔迹鉴定在内的能够证明上述协议中曾钦龙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证据,二则《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上除了曾钦龙的签名,还加盖了歌沃公司的公章,而第三人郝琳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第三人郝琳对于《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真实性的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歌沃公司。《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歌沃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内容对于歌沃公司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曾钦龙是歌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歌沃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未举证证明曾钦龙的上述行为系超越权限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上述行为已超越权限。故《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对歌沃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其三,原告能否向歌沃公司行使追偿权。《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歌沃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承诺书》中载明曾钦龙委托吴红艳向交通银行做抵押贷款,贷款的所有款项均由吴红艳个人账户转入歌沃公司的账户,全部作为该笔贷款成本费用及公司流动资金用款;歌沃公司承诺还清冯林垫付的款项,且今后的贷款由歌���公司继续偿还,如今后仍发生拖欠未付由冯林暂行垫付的款项也由歌沃公司完全归还。上述证据表明,歌沃公司认可其系涉案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涉案贷款由其实际使用并归还,对于冯林垫付的款项承诺予以归还。故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歌沃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提供了代歌沃公司归还的105,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在《承诺书》中也确认了原告代偿的金额为10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歌沃公司支付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歌沃公司代偿的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8日,歌沃公司虽然承诺其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的垫付款,但此系歌沃公司的单方承诺,并非原、被告就还款时间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就2,000,000元担保责任向被告歌沃公司主张追偿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抵押权人已实现了抵押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生效判决书判决交通银行对冯林名下的涉案房屋在2,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已通过抵押物的协议折价、拍卖、买卖后所得款项实现了抵押权。故原告要求歌沃公司支付担保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就各项损失向被告歌沃公司追偿。根据《承诺书》,因被告歌沃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造成冯林的经济损失,由歌沃公司承担。第一,原告主张(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讼费10,968元、该案的律师费30,000元、冯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936元,均应由歌沃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红艳、冯林承担的诉讼费10,968元系被告歌沃公司不及时还款导致的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歌沃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的律师费30,000元,系原告在(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案件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也举证证明了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案件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歌沃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案系原告不服(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该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诉讼费系冯林自行扩大的损失,与��告歌沃公司无关。故该案诉讼费21,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向被告歌沃公司主张。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歌沃公司支付(2013)丰民初字第16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元、诉讼费2,330元以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16534号案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28号案系原告主张交通银行与吴红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交通银行与冯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故上述两案与被告歌沃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两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歌沃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80,000元,本案律师费系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合理损失,但金额方面,本院根据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10,000元。��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歌沃公司的股东是否需要对歌沃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歌沃公司多名股东间以区区100元的价格转让取得公司股权,可以证明股东出资不到位。但本院认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并不构成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合理怀疑事由,在被告及第三人只是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作为被告及第三人放弃对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权利的处理。故原告依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主张歌沃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并要求歌沃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歌沃公司、曾钦龙,第三人李全华、李则英、吴红侠、曾晓春、赵明红、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林支付105,000元,并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林支付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7元,由原告冯林负担23,228元,由被告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