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琴,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837号原告:刘桂琴,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唐县朝阳街。法定代表人:温进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琴与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开、被告崇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军(病逝)、黄振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判令被告交付崇城国际小区9-2-802房屋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961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如下:“房屋面积为112平米,单价3591元/平方,总价402192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通知原告验收并交接房屋;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交认购金1万元,自缴纳认购金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房款的40%(含认购金)计161192元,余款241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涉案房屋的配套费用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分别于213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认购金1万元,同年12月6日交付购房款151192元、配套费13000元。涉案房屋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仍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崇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应该追加张宝利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认购单是张宝利定的,40%的房款也由张宝利交款,原告和张宝利的关系不清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房不认可,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在2014年12月封底,2015年1月开始通知所有购房户到公司办理手续,经多次通知张宝利不但不来,反而对售楼员说难听的话,我方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因为原告留的张宝利的手机,被告没有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桂琴与张宝利系母子关系。张宝利受其母亲刘桂琴委托办理认购崇城国际小区房屋事宜。2013年12月5日张宝利领取定房单,认购崇城国际项目9号楼2单元802室。同日,原告刘桂琴与被告崇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合同补充协议》,认购书载明:甲方崇城房地产公司,乙方刘桂琴,认购标的为甲方开发建设的崇城国际小区项目9-2-802,面积112平米,单价每平米3591元,合计402192元。甲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通知乙方验收并交接房屋。认购房产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交认购金1万元,交纳认购金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房屋总款的40%(含认购金)计161192元,余款241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三日内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另行出售该房屋,乙方的首付款甲方不予退还。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房屋的配套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30日张宝利交购房定金1万元,2013年12月6日刘桂琴交购房款151192元、交配套费13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的销售员短信通知张宝利、刘桂琴,内容如下:张宝利、刘桂琴,崇城国际9-2-802业主,因我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办理贷款手续/分期手续交付二期房款拒不配合,按合同规定,我方收回房屋的所有权另行出售。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利回复:因为你们交房晚了好几年,到现在房屋还没交付,导致我晚交房款,如果你们今天能交房,达到交房要求,我可以支付全部房款,说出你的姓名。后双方商谈未果。现该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尚未交付原告,亦未另行出售。原告刘桂琴因年龄超过60周岁,双方陈述银行不再为刘桂琴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同意一次交付剩余房款。被告开发建设的崇城国际项目9号楼系2015年办理的预售许可证。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协议交付了首付款、配套费,2015年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原告刘桂琴的年龄不再适宜银行贷款,由于双方对刘桂琴的年龄考虑不周、协商未果,致使原告剩余房款未交付,被告未交付原告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一次性交付剩余房款241000元,被告交付原告9-2-802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张宝利系刘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辩称追加张宝利为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琴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41000元,被告交付原告崇城国际小区项目9-2-802,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红欣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