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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立豹、徐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豹,徐丕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丕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荣。上诉人刘立豹因与被上诉人徐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均未投交强险,不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理违背公平原则。相关法律未对双方均无交强险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公平的角度,对造成事故的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二、责任比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为:一审垫付了一千多元钱,一审未予扣除错误。徐丕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40时许,被告刘立豹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锦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泉路中华埠警务室门口处左转弯时,将原告徐丕俊对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徐丕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第20164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徐丕俊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立豹无证驾驶车辆,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城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挫伤、锁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0220.6元。原告按照一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原告提交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需2人陪护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需1人陪护)及护理人徐先荣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魏文海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618.81元(53715元÷365天×11天)。原告提交维修三轮电动车单据,主张三轮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80元。另查明,被告刘立豹系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的司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立豹为原告徐丕俊垫付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立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丕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立豹与原告徐丕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刘立豹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徐丕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刘立豹是否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立豹驾驶的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徐丕俊请求被告刘立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豹应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立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法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1216.63元(40370元÷365天×3天×2人+40370元÷365天×5天×1人)。根据第20164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存在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三轮电动车车辆维修费200元,故其主张三轮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216.63元、交通费8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共计11877.23元。原告的医疗费10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0380.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立豹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80.6元,应由被告刘立豹赔偿原告114.18元(380.6元×30%)。原告的护理费1216.63元、交通费80元,共计1296.6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立豹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96.63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立豹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判决:一、被告刘立豹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丕俊经济损失11496.63元。被告刘立豹已支付原告徐丕俊10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徐丕俊10496.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立豹赔偿原告徐丕俊经济损失114.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收据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住院费1000元,还垫付医疗费712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垫付住院费1000元,一审已经扣除。医疗费712元系上诉人代为垫付。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71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一、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应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均未投交强险,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判决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住院费1000元,一审法院已经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712元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立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立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丕俊经济损失11496.63元。上诉人刘立豹已支付被上诉人徐丕俊1712元,还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徐丕俊9784.6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徐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上诉人徐丕俊负担13元,由上诉人刘立豹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刘立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袁金宏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籽仪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