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与宫玉双、刘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宫玉双,刘向英,刘向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35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负责人:张宗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韩秀林,员工。被告宫玉双,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向英,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向前,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道河信用社)与被告宫玉双、刘向英、刘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玉双、刘向英、刘向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向英于2008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39990元,贷款用途进货,利率执行月息9.5625‰,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3日。现贷款余额39990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向英偿还借款本金39990元,利息33366.59元(从2008年12月22日-2014年5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宫玉双、刘向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刘向英因进货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办理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为期两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5625‰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8125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宫玉双、刘向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向英交付了借款。在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宫玉双、刘向前同意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向英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之后未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为刘向英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人为刘向前、宫玉双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人为刘向英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人为宫玉双、刘向前的担保承诺书、贷款崔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向英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宫玉双、刘向前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向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率月利率按9.5625‰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8125计收罚息。尚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支付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向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玉双、刘向前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二被告已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宫玉双、刘向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人民币3999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33366.59元;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999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8125计算)。被告宫玉双、刘向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宫玉双、刘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向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向英、宫玉双、刘向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审 判 员 郭常松人民陪审员 耿 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