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晓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鹏,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在宁晋县凤凰路“温馨窗帘布艺”门市前,被告人张晓鹏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岳某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晓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28mg/100ml。现张晓鹏与岳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岳某的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办案说明,宁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破案过程,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晓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晓鹏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张晓鹏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