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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茂梯诉被告绥宁县林业局行政撤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梯,绥宁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27行初4号原告李茂梯,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绥宁县林业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运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男,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绍坚,男,绥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告李茂梯诉被告绥宁县林业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茂梯,被告绥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向绍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9日,被告绥宁县林业局作出《林权注销登记公示》,内容为:权利人李茂梯向县政府提出纠正错误林权证事项的信访诉求,经核实,该宗地发证的依据不充分:1、原权属依据权利人李荣义与现林权登记申请人李茂梯4兄弟不符;2、林权证第2宗《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未盖登记机关(县林业局)公章,登记面积(7.99亩)与《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面积(17.02亩)不符;3、发证表格由村委会统一填写并签名上报,未经申请人同意和签名。根据绥宁县林业局《关于���峡苗族乡关峡村李茂梯要求纠正错误林权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处理意见,现将李茂梯于2010年2月3日登记在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林权证》第2宗地(编号04305270906GDYMSY10301),坐落于关峡苗族乡关峡村六组“杀人冲”的面积为7.99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予以注销。林权权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按林权登记程序规定申请林权登记。以上壹宗林地的林权登记现予以注销,如有异议,请于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林业局书面反映,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即具有法律效力。公示日期:“2017年1月10日-201年2月9日”。原告李茂梯诉称,“杀人冲”山场原属李荣义(原告父亲之胞兄)承包山场,李荣义于1992年逝世。之后,原告花1000元从李荣义之女购买到“杀人冲”山场承包权,之后一直由���告进行管理。2010年,被告将本属于原告个人的“杀人冲”山场错误的登记为李茂梯、李茂礼、李茂义、李茂良4人共有。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变更错误登记事项,被告一直不搭理。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将绥宁县委领导批示的信访交办单给被告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通知原告去被告单位,直接交给原告一份《林权注销登记公示》,该公示撤销了原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的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林权证》,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特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林权注销登记公示》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茂梯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1995年10月5日李庚梅的证明;2、2015年9月10日李荣付、杨绥奎、李荣西的证明���3、2015年9月20日晚黄瑞忠对李荣付的调查笔录;4、绥宁县关下公社关下大队6生产队户主李荣义的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5、“杀人冲”山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6、2015年9月8日李茂梯的《请求更正林权使用证的报告》;7、李茂梯请求对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04305270906GDYMSY1030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表》“注记”登记的内容进行注销的报告;2015年10月13日绥宁县林业局《关于对李茂梯信访事项的答复》;8、绥宁县信访局的《来访事项告知书》;2016年12月19日绥宁县委副书记吴韬接访的信访接待交办单;9、2016年9月2日绥宁县林业局《关于关峡苗族乡关峡村李茂梯要求纠正错误林权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林权注销登记公示。被告绥宁县林业局辩称,1、涉案山场系村民李荣义的自留山,无法律事实证明李荣义的自留山转变成李茂梯的承包山;2、李茂梯曾提出注销涉案林权证的请求和行政诉讼,又多次提出纠正的信访请求,被诉行政行为是因原告的请求,经过调查和信访回复后,依职权和程序作为,符合法律法规;3、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林权证系村、乡经办人仓促颁发,与原《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的初始登记存在矛盾,权利人的变更登记面积前后不符,此次登记未经确认同意和签名等,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林权证应当撤销。即使原告主张林权属其个人,也应在撤销后,重新按程序申请林权变更登记;4、被告在注销登记前按规定进行公示,尚未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原告可提出异议,但对公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妥;5、原告与李茂礼、李茂义、李茂良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属民事纠纷问题,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06年8月17日填写的“杀人冲”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及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2、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林权证;3、关下公社关下大队6生产队户主李荣义“杀人冲”自留山山林所有权证底册;4、关峡村民委会证明(1982年权证原户主因分家,其林权与原户主共同所有列表);5、2015年8月4日李庚梅的证明;6、2015年9月29日李荣富、李荣西、杨绥奎的证明;7、“杀人冲”《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相关人员签名情况落实表;8、绥宁县林业局《关于关峡苗族乡关峡村李茂梯要求纠正错误林权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2016年10月24日绥宁县委领导信访接待交办单;10、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示;11、关于注销关峡苗族乡关峡村李茂梯“杀人冲”林权登记的报告;12、2017年1月9日《林权注销登记公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6、7、8、9、10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同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3、4、8、9、11、1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5、6、7、10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一证人证言相矛盾或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荣义系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关峡村六组人,李荣义与李茂梯、李茂礼、李茂义、李茂良系伯侄关系。李荣义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得本组“杀人冲��自留山,李荣义于1992年逝世。2006年,绥宁县实施林权制度改革,由村、乡、县林业局对山场登记审核发证,关峡村在对“杀人冲”林地林权重新核实定权发证时,将李荣义的“杀人冲”山场登记给其侄儿李茂梯、李茂礼、李茂义、李茂良4人共有,并于2010年2月3日由绥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杀人冲”山场面积7.99亩,四至:东:与李玉柏自留山挖坑为界;南:岭为界;西:与李荣清自留山挖坑为界;北:冲为界。原告李茂梯认为李荣义“杀人冲”山场已由其花一千元从李荣义女儿李庚梅处购买,要求被告注销《林权证》注记“李茂梯、李茂礼、李茂义、李茂良四人共有”的内容,变更“杀人冲”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为李茂梯。李茂梯为此多次到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信访局信访,绥宁县林业局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9月2日向李茂梯作出信访答复。李茂梯仍然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绥宁县领导接待日到绥宁县信访局上访,当日绥宁县委副书记吴韬批示“请林业局按程序依法处理”。绥宁县林业局调查后认为,绥林证字(2010)第2709308044号《林权证》存在多处错误,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林权注销登记公示》,但送给原告李茂梯的《林权注销登记公示》中,未盖有林业局的公章,公示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201年2月9日”,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示在当地和其他相关地方张贴过。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公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绥宁县林��局作出《林权注销登记公示》的内容包括“杀人冲”山场权利主体的变更和异议期限,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形式作出并公示,但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公示文本未加盖公章,公示日期不确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在相关场所张贴。被告辩称其在撤销登记前按规定进行公示,尚未作出撤销的行政行为。但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前的公示行为,影响到原告等人的异议权和异议期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公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被告作出的《林权注销登记公示》不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宁县林业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林权注销登记公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宁县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享海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