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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195号原告:丁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48.1元,挂号、后期门诊治疗检查费1821.6元,误工费13612.8元(120天x113.44元/天),陪护费6806.4元(60天x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弹力丝袜10588.32元(24个月x441.18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存车费207.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885.0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松山区八家山下小区西门前赤承公路西侧左转弯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3左足拇指末节趾骨撕脱性骨折;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腔静脉腹壁血栓。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81.6元,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丁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部分应按照社保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按住院天数赔付,交通费认可;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过长,存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用药清单和疾病诊断书中的弹力丝袜费用有异议,弹力丝袜是医生建议患者至少使用两年,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使用的两双,对于出院后使用的弹力丝袜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存车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系鉴定机构依法收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松山区八家山下小区西门前赤承公路西侧左转弯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随即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3左足拇指末节趾骨撕脱性骨折;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腔静脉腹壁血栓。治疗建议:1、下肢穿弹力袜至少两年;口服华法林至少一年,根据INR值调节用药;3、病情有变,骨科随诊。2017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丁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医疗费781.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548.1元,门诊治疗检查费1821.6元,误工费13612.8元(120天x113.44元/天),陪护费6806.4元(60天x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弹力袜10588.32元,因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中治疗建议注明下肢穿弹力袜至少两年,且用药清单中已对该弹力袜(压力抗栓袜)的价格予以标注,鉴于原告所接受治疗的机构已出具证明,上述费用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使用弹力袜的必要性、使用时间、数量及金额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8781.6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548.1元、门诊治疗检查费1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3612.8元、陪护费680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51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0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合计109351.3元(已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住院押金8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81.6元;四、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栾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