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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远翠、保康县副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翠,保康县副食品公司,保康五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翠,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泉,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副食品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五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龚文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远翠因与被上诉人保康县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保康五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远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泉,被上诉人副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远翠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副食品公司、五环公司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证件(即办理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2015年10月起诉五环公司后又撤诉,提起本案诉讼,但撤诉不是其本意。2.黄远翠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相关部门没有计算要交多少出让金,并非黄远翠不交纳土地出让金。副食品公司、五环公司相互推诿、均不出面,在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才起诉至法院。3.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副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远翠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环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由黄远翠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我公司已尽到了协助义务,签订合同时黄远翠明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我公司已将土地状况告知了黄远翠,相关手续交给了黄远翠,由黄远翠自行办理产权证。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远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副食品公司、五环公司向黄远翠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即将副食品公司所有仓库八间房屋及空地土地使用证过户到黄远翠名下);2、由副食品公司、五环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3、副食品公司、五环公司承担黄远翠两次起诉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副食品公司因资金困难,所欠五环公司借款本金2712800元及利息3715400元,自愿用其坐落于保康县城关镇西后街的房地产(北面以三层宿舍楼至老办公楼为界留足通道,南面以二层宿舍楼前墙为界留足八米通道,剩余房地产均归五环公司所有)、三层宿舍楼下的仓库和相邻仓库抵付,以上三宗房地产的四界以房地产证的记载为准。上述协议,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保城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副食品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及其权属证书保国用(99)字第0103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五环公司,之后又出具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过户申请》、《土地分割申请》等,并且交付了一份保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保国资行处字(2011)02号,同意副食品公司西后街房地产处置申请的批复。2013年6月5日,五环公司又将上述房地产的一部分出售给黄远翠,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房屋购买合同》约定:五环公司将坐落于保康县城关镇西后街原副食品公司的八间仓库出售给黄远翠,房屋四界为东至山边,西至原医药公司山墙,南至猪栏厕所外坎边和王新荣仓库(王新荣仓库房屋滴水前6.6米为双方共用通道),北至原百货公司冷冻库滴水为界;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转让相关文件为法院民事调解书、五环公司与副食品公司移交协议、国资局批复等复印件,由黄远翠自行补办使用权出让手续;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首付款100万元,剩余20万元出具欠条于农历2013年8月15日以前付清;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全部税费由黄远翠承担。合同签订后,黄远翠支付价款100万元,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后于2015年7月又支付五环公司1万元。双方因房地产过户发生纠纷,剩余19万元购房款黄远翠尚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黄远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五环公司履行房屋、土地过户义务,并退还土地转让费50万元、赔偿损失8万元。后黄远翠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由黄远翠负担案件受理费4880元。2016年6月15日,黄远翠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转让房屋所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系副食品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黄远翠与五环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由黄远翠自行补办使用权出让手续”,还约定了“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全部税费由黄远翠承担”。黄远翠明知房屋及土地尚登记在副食品公司名下,其自愿承担房屋、土地变更以及缴纳事宜,其作为房地产实际受让方,应通过政府审批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黄远翠明确提出不同意缴纳出让金,且在政府未审批前行政审批手续也不齐全,故对黄远翠要求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的诉讼请求暂时无法解决,在本案中不宜做出直接判决。综上所述,黄远翠要求副食品公司、五环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及支付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远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远翠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远翠与五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仓储用地,转让房地产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黄远翠自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同时黄远翠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转让房屋所占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该房地产系经法院诉讼由副食品公司抵偿给五环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副食品公司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虽然五环公司将房屋出卖给黄远翠,应承担协助黄远翠办理相关权属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但在未经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不能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是黄远翠购买此房屋所应预见的风险,在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之前,超出了民事诉讼的范畴。故黄远翠要求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远翠上诉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五环公司起诉,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但撤诉不是其本意,对此黄远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非本案审查范围。故黄远翠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黄远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远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