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井上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井上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570号原告:上海井上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井上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井上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井上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新业务,共同进行经营。原告提供客户资源,被告负责承运。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多次未及时支付给司机油费以及过户费等必要费用,导致原告的客户无法按时取得货物。万般无奈下,原告经被告同意之后为被告多次垫付了费用。后被告陆陆续续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归还了大部分垫付的费用,但仍有131,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代表为此也出具了书面确认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确认书、会议记录、垫付费用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收款证明、承包合同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书、垫付费用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收款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会议记录为照片,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计向原告垫付出车费、油费等131,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在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垫付的132,000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李珉担任被告公司监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对132,000元钱款的性质明确为垫付款,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30,000元,该金额并不高于确认书上载明的13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井上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