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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正华与李九华、栾兴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九华,栾兴美,徐正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华,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木匠,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兴美,女,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退休,住南京市浦口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华,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李九华、栾兴美因与被上诉人徐正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九华、栾兴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争议房屋无补偿不是因为新建,而是被上诉人转让协议无效导致;(二)争议房屋按当时政策如不转让,上诉人理应获得补偿;(三)本案咎在被上诉人,其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四)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新建,才导致未获补偿。被上诉人徐正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徐正华一审请求:判令李九华、栾兴美返还购房订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九华、栾兴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徐正华与李九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徐正华购买李九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八里村七组自建房三间。《协议》具体约定:1.甲方(李九华)转让给乙方(徐正华)房屋三间用于拆迁,位于产权房西侧围墙边;2.拆迁房款归甲方所有;3.除拆迁房款外的款项归乙方所有;4.协议生效前,乙方在拆迁量房前先付甲方订金人民币10万元,余下房款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十天内一次性付清;5.如乙方有房屋空补款项,在甲方房屋平房面积有损失的情况下,乙方适当补偿;6.如协议第一条不能达成,甲方返还乙方订金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正华于2015年9月25日向李九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李九华于次日向徐正华出具了收条。另查明,案涉三间房屋没有建房手续,也没有产权证明,该房屋在征迁调查时被登记为徐正华财产。但因该房屋缺乏建房手续等材料,徐正华最终并未获得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如合同无效,则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徐正华明知李九华的案涉三间房屋没有建房许可等任何手续,该二人为获取各自利益,仍约定转让该房屋,以图套取征迁补偿款。双方的行为后果会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效力应属无效。因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此外,因被告李九华收取原告10万元处于李九华、栾兴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徐正华要求李九华、栾兴美返还1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徐正华要求李九华、栾兴美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正华是否应当向李九华、栾兴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因李九华、栾兴美未提起反诉,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九华、栾兴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徐正华返还10万元;二、驳回徐正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九华、栾兴美共同负担。二审中,李九华、栾兴美申请证人栾某,4、阮某,4和出庭作证。栾某,4、阮某,4和当庭陈述涉案房屋系于2011年建造。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徐正华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但不在同一组。当时上诉人所在组面临拆迁,由于其本人没有住房,便与上诉人商议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拆迁之用。双方约定其现给上诉人10万元,其余拆迁获得的货币补偿也归上诉人所有,其只要拆迁安置的房子。对于涉案房屋,其从未实际占用、使用过。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系修建在其家宅基地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各自利益,协议将建造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试图由被上诉人获得依法并不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故涉案《协议》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依法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涉案协议无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因涉案《协议》取得的订金10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李九华、栾兴美共同向徐正华返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房屋按当时政策如不转让,上诉人理应获得补偿;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新建,才导致未获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理由无碍涉案《协议》无效的认定,亦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订金的法律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并未主张因涉案《协议》无效受到的损失,也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九华、栾兴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九华、栾兴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