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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那继武与被告史有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继武,史有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778号原告:那继武,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有雷,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继武与被告史有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继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被告史有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20645.10g元、人工费27100元,总计477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施工的承德市双塔山锦绣城3区1号楼、2号楼的给排水、地采暖雨水管的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给付原告劳务费14.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12902元,被告扣除了原告5%的维修费20645.1元,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此款约定维修期满后支付,现维修期已过,但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给付。另,在施工过程中,给排水、采暖需要挖土方,该活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共发生人工费10000元,平时被告多次找原告为其出工干零活,发生了ll4个零工合计17100元,上述两项人工费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那继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锦绣城3区1号楼、2号楼的给排水、地采暖、雨水管的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给原告结算,每平方米14.5元,零工另计,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维修费。2、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复印件2份、分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锦绣城3区1号楼建筑面积为18126㎡,2号楼建筑面积为10350㎡,合计建筑面积为28476㎡,施工总工程款为28476*14.5元/㎡=41290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除5%的维修费为20645.10元。3、证明人徐业祥出具的证明七份:(1)2011年7月17日楼顶雨排处洞1#、2#楼12个工;(2)2011年6月28日自来水不合格卸车装车2个、自来水套扣上管估卸管估7个工、做吊洞模具5个工、打排水洞2个工合计16个工时;(3)1#、2#楼自来水过墙雨水板洞剔凿计时工共40个;(4)2011年9月23日接地腹管计时工4个;(5)2011年7月6日1#、2#楼处楼顶排水洞6个工+2个=8个;(6)2011年6月12日焊临时水齐子2个工;10月5号3区1#楼到10月9号吹暖气管5个工;(7)2011年6月10日改样板间3个工、做模具吊排水洞3个工、改厨房排水管1#楼2单元至十层8个工、换暖气套管1#、2#楼十层6个工、焊临时水齐了4个工、焊清防泵1个工、做吊洞模具2个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干零工活,零工数量为114个,每个零工150元,合计17100元。4、证人郑其林、王长和、侯士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除合同项目外,为被告干了零工活,同时证明被告的工长为徐业祥。5、2015年3月29日手机短信截图一份;6、手机通话详单一张;7、证明人侯士旺、王长和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8、证人周凤波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5至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史有雷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人不予质证;2、原告承包的排水、地采暖、雨水管工程交付后有质量问题,发包方、物业公司发生维修及补偿费用31050元,此笔费用已在被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答辩人认为此部分工程已发包给原告,扣款数额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5%的维修费20645元;3、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为其挖土方及打零工,双方也未约定工时价款,原告主张人工费271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史有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调取的业主反映双滦锦绣城3区1号楼、2号楼遗留问题统计表复印件16页、赔偿明细表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担赔偿款13300元;2、双滦锦绣城区域维修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发生维修费14050元,此费用已在被告质保金中扣除。3、2013年和2014年到锦绣城进行维修的用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自己找人维修,共发生18.5个工时,发生费用37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那继武与被告史有雷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史有雷将承德市双塔山锦绣城3区1号楼、2号楼的给排水、地采暖、雨水管的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那继武,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4.5元,工程完工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维修费,维修期为一年,一年后付清全部维修费。另查明,锦绣城3区1号楼的交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锦绣城3区2号楼的交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扣除原告5%的维修费20645.10元,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维修期已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20645.1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二、……工程完工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维修费,维修期为一年,一年后付清全部维修费”的表述,该维修费存在事后应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扣除了原告5%的维修费20645.1元没有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发包方、物业公司发生维修及补偿费用31050元,此笔费用已在被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扣款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但从被告提交维修及补偿费用的证据看,发包方及物业公司对业主提出的诸多房屋质量问题,未经分类、未附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未附有修复施工方案、未注明维修及补偿时间、没有施工方人员的签字,就与业主协商确定了维修及赔偿金额,不能证明维修补偿事项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在原告维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补偿费用。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向原告送达维修通知书、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而未予维修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5%的维修费尚不够补足被告扣款数额,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维修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施工的工程发生了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且该工程已经交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645.1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挖土方、干零工,与本案系两���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有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那继武维修费人民币2064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那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63元,减半收取496.81元,由原告那继武承担273.25元,由被告史有雷承担2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