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8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与徐建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徐建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81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楼。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公司职员。被告:徐建忠,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与被告徐建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建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损失2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徐建忠驾驶由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G328与平海公路交叉口时与徐辉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并由原告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苏F×××××小型轿车内物品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燕及苏F×××××小型轿车驾驶人徐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苏F×××××小型轿车31000元,因徐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代位求偿22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2日,徐建忠驾驶由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G328与平海公路交叉口时与徐辉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并由原告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苏F×××××小型轿车内物品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燕及苏F×××××小型轿车驾驶人徐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徐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燕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苏F×××××小型轿车向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苏F×××××号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徐辉对苏F×××××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证后进行了修理,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9940元。经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已赔偿徐辉车辆损失31000元。本院认为,徐建忠所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该车辆合法使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作为苏F×××××小型轿车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对保险车辆进行理赔并取得索赔权益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责任方索赔。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已先行赔付苏F×××××小型轿车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