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95号原告:彭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彭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和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拖延,被告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辩称:欠钱是事实,利息当时是按年息2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借款金额的30%,当时款项是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因为时间过长,需要向总行申请,如果被告认可的话,就不需要我们向总行申请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利息不是我写的,当时写借据的时候是没有写利息的,我们当时口头约定了按年息2分给他,借据中的“3分”是后面加上去的,当时是没有填的。被告胡某没有举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提到借条上的所写的“3分”利息不是事实,当时系口头约定按年息2分计算,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至年月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月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于每月日之前付清到期利息,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借款金额的30%,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自愿承担此过程中出借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民事,交通费等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胡某2015年4月20日出借人款项转到借款人如下账户:开户行: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借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收取到了100000元款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上所写的“按月3%计付利息”不是事实,双方曾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年息两分给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本案借款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徐支援人民陪审员 谢云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