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闫立民与天津华新特殊扣石油套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民,天津华新特殊扣石油套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251号原告:闫立民,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华新特殊扣石油套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3号A212,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396号钢管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立民与被告天津华新特殊扣石油套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民、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丰、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2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已付2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1987年7月大学毕业后国家调配入职被告参股单位天津钢管集团前身天津市无缝钢管工程指挥部,并于2000年9月内部调配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企业连续工龄30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个月的差额102426元。原告提供了《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天津市职工劳动合同卡》、《天津钢管公司员工工资收入统计财账》、《钢管公司员工流动通知单》复印件、被告《员工培训登记表》、《上岗资格确认表》、《合资经营天津华新特殊扣石油套管有限公司合同》、2017年2月6日原告致被告公司董事会领导们的函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2000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1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出于经营策略的考虑决定解散公司并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决议程序,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被告选择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结合法律规定以及自身情况制定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根据该补偿方案,原告可获得24.5个月工资共计416969元的经济补偿,高于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标准。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经向原告明示了该经济补偿方案,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已经知晓并接受该经济补偿方案,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应当有效。被告已于2017年3月20日将经济补偿金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方案及实施细则、补偿金明细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从高等学校毕业后,统一分配至天津市无缝钢管工程指挥部工作,2000年天津钢管公司与汉廷-义信管材私人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立了被告,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9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18日,根据董事会决议清算注销被告公司的决议,被告制定了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及实施细则。关于人员概况载明:被告在岗员工中有32名为原钢管集团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2017年2月10之内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员工,全部补偿为N(工作年限)+3(月)+2(万),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内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员工,全部补偿为N(工作年限)+3(月)+1(万);工作年限分段计算,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为:被告在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的员工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2008年之前按员工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补偿,2008年之后的补偿的月平均工资最高标准按2015年度或2016年度天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取最高的年份);2017年2月28日内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依据被告董事会决议,被告决定解散,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正式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保险、公积金支付至2017年2月底;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为N(工作年限)+3(月)+2(万),其中N的计算方式及月均工资标准为: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被告在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的员工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天津市公布的本地区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经济补偿支付明细为:17071(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12(2017年12月31日前)+14832*9.5(2008年之后)+17071*3+20000=416969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将416969元的经济补偿金汇入原告中国银行账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因被告清算解散,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和奖励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原告要求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立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闫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焱森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3、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