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丽红,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2017)湘11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红上诉请求:1、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定金50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4700元,后续将根据情况继续追加;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多次看房事实不清,此观点令人费解,如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认为的,该房屋竣工多年,看房时是否下雨不影响判断房屋是否漏雨,此观点没有查清事实,存在误判;三、房屋严重漏水,中介和房主存在刻意隐瞒漏水情况,诱导上诉人签订合同;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五、居间行为未完成,中介公司无权主张居间服务费;六、上诉人不是违约人。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在其本人和家人、亲戚多次看房并对房屋结构、质量、现状、成交价款均认可之后才签订的合同;二、房屋漏水痕迹是外观瑕疵可以肉眼看得到,并不是隐蔽瑕疵;三、被答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被诱导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五、依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报酬;六、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6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蒋丽红有意向购买第三人钱某在世博美域房屋一套,多次在原告地产营销公司业务员陪同下去察看房屋现状。被告蒋丽红后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同时与第三人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买方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服务合同完成,双方应向居间人支付服务费;2.双方向居间人支付房屋总价款2%即5600元中介服务费,买卖双方各承担2800元,并于当日支付;3.买卖双方的一方或两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全额中介服务费,并承担为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蒋丽红无故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履行《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公司为此聘请律师诉讼,缴纳诉讼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地产营销公司是从事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的机构,被告蒋丽红因个人需要购买房屋,到原告公司寻求服务。原告公司将第三人钱某在该公司出售的房屋介绍给被告,原被告多次到现场察看了出售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并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居间服务的义务已全部完成,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中介费。由于被告蒋丽红以房屋漏水为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而不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支付全额服务费和承担为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丽红以原来没有发现房屋漏水,后落雨才发现房屋漏水的理由,法院认为,该房屋竣工多年,被告看房时是否下雨不影响其判断房屋是否漏雨,故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费5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蒋丽红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照片九张,拟证实房屋有家具遮挡,无法看出漏水痕迹。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过部分照片,家具不能够遮挡漏水痕迹。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另上诉人蒋丽红自认两次现场看房。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违约。本案中,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基于本公司业务交易内容的重复性,对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预先进行设定,内容也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减轻自身责任或增加对方当事人义务,符合简便交易方式和重复使用的原则和目的。同时,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对合同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蒋丽红)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2月15日),向丙方(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配合上诉人蒋丽红看房,并最终促成上诉人蒋丽红在2017年3月17日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上诉人蒋丽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但是上诉人蒋丽红却以房屋漏水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房屋漏水问题,上诉人自认看房两次,而房屋2013年前就已经竣工,是否有漏水肉眼可辨,不需要下雨才能判断,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中介诱导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定金50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4700元”,因上诉人蒋丽红一审并未起诉,故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蒋丽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蒋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