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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利军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军,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5569号原告:范利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保利,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行政,住该单位宿舍。原告范利军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淑荣、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范利军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保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超市退还购物货款7.6元;2.判令永辉超市赔偿范利军1000元;3.判令永辉超市赔偿范利军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永辉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范利军于2016年10月21日在永辉超市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处购买了进口食品波多罗块状汤料传统味110g一盒,价格7.6元,后来经朋友提示发现其配料表中含有部分氢化棕榈油,但在营养成分表中并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范利军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诉至法院。被告永辉超市答辩称,不同意范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利军所购买的波多罗传统味块状汤料,系永辉超市直接从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尼公司)进购的,该公司是正规公司,有各种食品经营进口的许可证照。涉案商品是进口食品,所有的进口、报关手续和单据都是正规合法的,另外,凯尼公司给永辉超市出具了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是严格按照商检老师的要求贴的,商检老师要求凯尼公司按原包装的营养成分表来做,包装上显示了核心营养素,由于饱和脂肪酸不属于五大元素,故商检老师要求凯尼公司删掉未写。标签整改后予以放行,并出具了检验检疫证明。商品本身的质量并无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范利军于永辉超市方房山区绿地缤纷城店购买了“波多罗传统味块状汤料(复合调味料)”一个,支付价款7.6元。庭审中,范利军提交了该商品实物及图片,经查,该商品系进口食品,包装背面加贴有中文标签,该标签载明:“波多罗传统味块状汤料(复合调味料)配料表:食盐,部分氢化棕榈油,谷氨酸钠……营养成分表:项目: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生产日期:2015-04-22,保质期至:2018-04-22……原产国:意大利,经销商: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经询问,范利军认为涉案食品的配料中含有部分氢化棕榈油,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的规定,关于涉案商品,范利军主张退还永辉超市。以上事实,有范利军提交的涉案食品实物及照片、购物小票、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利军在永辉超市绿地缤纷城店购买“波多罗传统味块状汤料(复合调味料)”,永辉超市向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范利军支付了商品价款,永辉超市应当向范利军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之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中,永辉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食品配料中含有部分氢化棕榈油,但未按照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故范利军有权要求永辉超市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关于范利军要求永辉超市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一节,因范利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就其损失加以证明,故对范利军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辉超市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利军货款七元六角并赔偿原告范利军一千元;二、原告范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波多罗传统味块状汤料(复合调味料)一个退还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范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范利军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